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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控与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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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如果各自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所以一条生产线如果包含多个设备,且可以单独有使用价值,应该分别核算,各项设备如果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可以单独适用一次性扣除政策。
25年货到,票未到,应该暂估入库,然后对外销售确认收入的同时按暂估成本先进行主营业务成本的结转。
2026年发票到了之后,冲销原来的暂估分录和结转成本的分录,然后再重新按照发票的金额,计入到存货和存货结转主营业务成本。如果金额跟暂估的是一致的,就不需要冲销再重新入账,发票附在原暂估凭证后即可。
应该把原来的发票冲红,重新按新的这个商品,重新开票。
会计处理也是先冲红原来的入库的存货,再按新的发票重新计入到存货当中
对于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如果各自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如机械人、输送带、切割机功能独立、寿命不同),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虽然只签了一份合同,但只要各设备能独立发挥作用、具备独立计价条件(建议在合同/发票中分项列示价格),分别入账符合准则。
单项资产价值不超过500万可以一次性扣除。
软件通常与硬件一并计入固定资产,不单独作为无形资产
该软件包含“软件程序+电缆+电源线+桥架”,属于生产线控制的必要组成部分,与机械人/切割机等硬件不可分割(离开硬件无法独立运行)。实务中随硬件购入、不可分割的软件,应并入对应固定资产(设备)价值,不单独确认为无形资产。也可以适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
对方收到奖励,不属于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因此不属于应税交易
计入费用类科目比较合适。
账务处理上,无偿赠送部分直接计入销售费用-招待费(广宣费),半价销售部分,收入计入其他业务收入,按购入价格应该结转其他业务成本科目
增值税上半价部分,如果有正当理由(宣传,促销),按收到价款计算销项,无偿赠送部分视同销售按公允价计算销项。
所得税,无偿赠送部分需要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和成本(金额一致,都是购入价格)。半价部分已经计入其他业务收入和成本科目,不需要调整。
原则上问题不大。大类没有问题,小类虽有瑕疵,但适用税率相同。总体来看,此发票可以抵扣、扣除。
仅用工厂开单(内部单据)不够,存在合规瑕疵与税务风险。
合规入账的“四流合一”要求:销售公司作为独立法人,采购入库应有完整的合同、发票、物流/交付、资金链条。
工厂开单只是内部系统单据,不能替代销售公司的正式采购入库单。
必须取得工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且发票品名、数量、金额需与系统开单、实际流转一致。
虽然“公用销售系统、按天结算、无库存”,但销售公司仍需在账务上体现“采购→销售”过程,不能仅靠工厂单据跳过自身入库环节。
可能产生的税务风险:
若仅以工厂开单入账,缺乏独立入库确认,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证据链不完整,进销存数据与实际业务脱节,可能影响成本结转的税前扣除。
“无库存”模式(即“直运/委托代销”性质)需有明确业务实质:货物可能由工厂直接发客户,但法律权属需清晰(工厂→销售公司→客户)。若单据混同,可能导致收入确认主体不清(到底工厂直接卖客户,还是销售公司转售?),引发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定性争议。
实务操作建议:销售公司应以工厂发票+自身系统生成的采购订单/入库单(即使当日即出)作为记账依据,工厂开单可作为附件,但不能唯一依赖。
建议启用(或总账中模拟进销存),完全只用总账系统风险较高。
虽然物理上无库存(直发),但销售公司作为中间贸易主体,必须核算库存商品(过渡)、主营业务成本。启用进销存(哪怕简化)能清晰记录:采购数量、单价(工厂结算价)、销售数量、结转成本,确保账实相符(账与系统、发票一致)。
税务上,税务机关常通过进销存比对(如增值税申报表、发票明细、库存变动)评估风险。无进销存模块,仅总账做“借:库存商品/贷:应付账款,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若无数量核算,难以应对进销匹配核查,易被疑为“空转”或“买票”。
从税务合规与内控角度来看,存在税务风险。仅靠内部审批单,是效力比较低的内部证据,没有外部证据,一旦税务机关不认可,可能认定为“虚列成本”或“不合规支出”。
可以,按实际情况办理即可,即便不发工资也可能为分公司服务,所以可能产生差旅费用。但同时要做好以下内控管理。
制度明确:公司《差旅费管理制度》需明确“派驻/异地任职人员”的报销主体、标准及补助范围。未明确制度易被审计质疑。
审批闭环:必须有真实的《出差审批单》(含事由、时间、地点),报销时附合规发票。无实质内容的“常规通勤”不应按差旅报销。
避免重复:若分公司已提供住宿/餐饮(如配宿舍、食堂),则不应再报销住宿费及伙食补助,仅可报销交通费等实际发生费用。
费用归属:若费用在分公司列支,需确保分公司是实际受益主体,避免被认定为“总部费用违规转嫁”。
既然7月已经交付,租赁期开始,那么就应当7月开始确认收入;而若尚未确认,则9月应当连同7月、8月一块儿补上,金额就是83/12x3。印花税则是按照合同金额一次缴纳。
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FOB指卖方以在指定装运港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或通过取得已交付至船上货物的方式交货。CFR指卖方在船上交货或以取得已经这样交付的货物方式交货,CFR价=FOB价+F运费。所以正常FOB的价格是不包括境外段的运费的。如果运费国内支付更便宜,双方协商一致由国内企业支付,国外客户随着货款一起支付过来,这种情况下报关单的成交方式不可以填写FOB,应当填写CFR。您问题中运费的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申报、增值税纳税申报(不包括出口退税)方式应当根据《小企业会计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增值税法》处理,本质上与内销货物的运费处理是一样的。江湖传说,国际贸易无论何种成交方式都要折算成FOB价格进行会计处理,是错误的,其依据的财商字[1995]620号文件早已作废。至于运费也是要计入到企业的免税收入里,一般谈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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