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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
8124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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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来说,单纯的拆除(无论谁实施)不能直接调减房产原值,只有在更换并有新的资本性投入时,才可能按规定扣除被替换部分的价值。
情形一:房屋部分设施/装修拆除,不再复用、不再替换
通常不能直接扣除该部分原始成本。这是“拆除”而非“更换”,不符合“更换时可扣减”的规定。
会计处理影响:房产原值首先取决于会计上是否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支出处理。单纯的拆除,在会计上通常作为损失处理,不直接影响房产原值。
情形二:原房产装修随房产租赁给客户,由客户自行处置
房产原值不能因此变动。原因:装修的所有权仍属于您(出租方)。客户只是作为承租人进行处置,这并不改变该装修在您账面上的资产属性。因此,这仅是一项租赁合同安排,不构成税法上允许调整房产原值的事由。
情形三:房产交付给租赁客户时,明确原装修由其拆除
房产原值同样不能因此扣除。原因分析:与情形二类似,拆除行为由客户实施,但该装修的法律所有权和会计上的资产归属仍是您的。合同约定不能改变资产的会计处理和税法上的计税基础。因此,这仍不构成“更换”,房产原值不能调减。
税务局认为只能从备案后享受,通常是基于对备案程序的一种理解,即认为备案是享受优惠的前置条件,未备案则不能享受。
但这种理解与当前“放管服”改革背景下税收优惠的管理方式不完全一致。您可以引用以下两个核心文件与税务局沟通: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税总发〔2014〕107号)
该文件第十一条明确规定:
“实施备案管理的事项,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备案材料,税务机关应当将其作为加强后续管理的资料,但不得以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为由,剥夺或者限制其依法享有的权利、获得的利益、取得的资格或者可以从事的活动。”
这条规定直接支持了您的立场:备案是后续管理手段,而非享受权利的前提。不能因为未及时备案,就剥夺您依法应享受的税收优惠权利。
2. 增值税优惠“申报享受”的管理模式
根据现行规定,增值税减免税优惠属于申报享受税收减免事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无需事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或核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即可直接享受。
对于即征即退政策,规定是:
“纳税人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应当在首次申请增值税退税时,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退税申请材料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
这意味着,首次申请退税时才需提交材料,并非“先备案才能享受”。您在2026年5月首次申请时提供材料,在法律上是合规的。
其实,房产税之房产原值,乃是基于会计规则处理(除非企业不遵守会计规则)。那么,以上三个问题,实质是一样的,即:固定资产原值不应任意改动;若作改扩建、更新改造等,亦须依照会计规则核算,并留存相关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综合来看,这不能算是风险事项,因为乃是研发费用“由大变小”;反之,如果“由小变大”,勉强达标,可能触发预警。当然,无论哪种情况,只要实事求是,即使出现预警也是无妨,据实应对即可。
既然“不是公司员工”,则“与其签劳务合同为其发放劳务费”是正确的,理应由其提供发票。此人可到当地税务大厅申请代开发票,代开发票时会直接征收其增值税及附加;公司支付劳务费时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一个问题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9号)第五条规定: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规定,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根据您简单描述的情况,本人判断贵公司大概率是符合免征契税的条件的。具体是否能享受,还需要您对照一些细节。例如贵公司是债权人还是非债权人?安置职工的比例?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等。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1号)第二条规定: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这里要看B企业原来的全部股东在B企业被吸收合并后是否仍然是合并后新企业的股东。如果全部都是,那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如果B企业有个别股东或全部股东在被吸收合并后不是新企业的股东,那么就不构成“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就不符合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
第二个问题和第三个问题一起回答
初步判断企业所得税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符合条件。具体理由如下:
1、B企业原来的经营活动是不是装修,如果不是就不符合“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 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条件。
2、合并前B企业是否有经营活动,如果没有就谈不上“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 实质性经营活动。”
3、合并后B企业原来的股东甲已经不是合并后企业的股东,因为合并后A持股100%。所以不满足“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 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的条件。
至于是否有合理商业目的,要看贵公司进行企业合并的决策是出于什么目的。如果是为了减少、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那么就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第四个问题
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B企业是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的。A企业仍应当按原来B企业资产的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需要缴税的是B企业原来的股东。原来股东以企业合并获得的经济利益减去取得B企业股权时支付的对价的差额构成原来股东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一部分。
第五个问题
免征增值税是不可能的。我猜测您是把不征收增值税和免征增值税搞混了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公告的第二条,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1.资产重组的标的是可以相对独立运营的经营业务。
2.纳税人实施资产重组时,应当将全部或者部分资产,与相关联的对应债权、负债和员工共同组成资产包,一并转让。资产包中应当同时包括资产、债权、负债和员工。
3.资产重组应当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推迟缴纳增值税税款或者提前退税、多退税款为主要目的。
4.资产重组的转让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接收方也应当属于一般纳税人。
第六个问题
如果符合不征收增值税条件,不需要开具发票。凭原来B企业取得的发票进行税前扣除就可以。如果需要缴纳增值税,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开具发票,税率、征收率正常适用。
按照税法规定,享受三免三减半政策的主要包括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和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上述情形应当不能享受。
第一个问题
该设备进口时贵公司已经缴纳了增值税,并且作为进项抵扣了销项税。那么从合规角度讲,贵公司取得了该设备时,应当将该设备确认为资产。两年后将该设备退回国外,应当视同你们销售了这个设备。既然是视同销售设备,就需要申报增值税。根据您介绍的公司状况,我猜测贵公司是一个生产企业。那么出口这个二手设备就不能办理出口退税。只能选择出口免税或者出口正常纳税进行申报。如果选择出口免税,那么设备净值(原值与折旧的差额)部分对应的进项税应当做转出处理。
第二个问题
此种情况应当做进项税转出,转出金额13万元。具体处理,跟国内采购同样的设备,然后因质量问题退货,开具红字发票,是一样的。
第三个问题
因为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退货。没有购进货物,那么也就无法取得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那么已经抵扣的进项税就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处理。因为不是原状退运出境,并且时间超过了一年,所以在海关缴纳的增值税也不能退回。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印花税肯定不用交。因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是应税凭证所载金额;既然“免费无偿移交”,自然无需缴纳印花税。
增值税方面,参考增值税法以及部分12366答复口径,存在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的可能。但是,我仍然想表达一下我的个人观点(仅仅“个人观点”),如上所述,“免费移交”的根本原因,乃是“不移交不给发电”,且有文件依据;那么,此项“免费移交”,实为购电成本构成部分,而非“无偿赠送”。我另举一例:您去租了辆车,车费1000元;但是约定,车辆加油由您负责,难道这能认定为您把这些油“无偿赠送”给对方了吗?
当然,以上乃是个人看法;您可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实务处理仍应以税务机关掌握口径为准。
是的,向香港母公司支付外债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可以享受7%优惠税率(正常税率10%)。如上条款规定,香港税收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在满足受益所有人条件的前提下,可按7%的优惠税率在内地缴纳预提所得税。
应当分别按照买卖合同金额万分之三、租赁合同金额千分之一,由合同各方分别计算、缴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应税凭证,是指本法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列明的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和营业账簿。(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皆为此表列举项目。)
第十条 同一应税凭证由两方以上当事人书立的,按照各自涉及的金额分别计算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这说明股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份,从企业所得税角度不能确认为收入,更确切的说不能确认为以股票增加的形式形成的收入。既然不能确认股票增加形式的收入,那么也就不涉及新的股票持有时间的计算问题。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投资方因股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份是不需要做会计处理的。不论投资方将上述投资按交易性金融资产、其他权益工具投资还是长期股权投资进行核算。所以从会计角度,股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份也不能视为股票增加形式的经济利益的流入。既然会计角度没有增加股票投资,那么也就不涉及新的股票持有时间的计算问题。
所以该公司两次股本溢价形成资本公积转增股份的持股起始时间都是2021年3月1日。也就是说会计角度、税收角度的持股起始时间是2021年3月1日。也就是会计处理问题、纳税问题要按这个时间算。
如果要办理证监会监管的相关问题要按股权登记时间算。也就是说对同一问题不同政府部门的口径是不一致的,最常见的就是税会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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