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算与报告
- 内控与合规
- 计划与分析
- 成本与绩效
- 财务BP
- 资本财务
- 税务合规
- 税务筹划
- 跨境税务
数字化转型
- 财务信息系统与数字化
- 财务共享中心
- 数字化应用
- 人际技能
- 职业生涯与发展
- 商业技能
- 全民财务
- 管理者财务思维
- 老板财税
其实,上面这两个数据,怎么算都是不对的。
如果您一共付出去4000元,那就代扣个人所得税640元,打到讲师银行卡3360元。
如果您一共付出去4500元,那就代扣个人所得税720元,打到讲师银行卡3780元。
再反过来讲,如果讲师说,我交完个人所得税,必须自己还剩下4000元(假设他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享受10万元免征增值税优惠;否则还有1%的增值税以及相应附加)。那么,转换成含税支出,就是4761.90元,代扣个人所得税761.90元,打到他银行卡4000元。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等九部门联合发布《关于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通知》(财会〔2025〕9号)相关规定,目前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格式的数电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电子客票等)、内嵌XBRL的OFD格式数电发票(含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铁路电子客票)、内嵌XML的PDF格式财政电子票据、内嵌XBRL的PDF格式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内嵌XML的PDF或OFD格式国库集中支付电子凭证、内嵌XBRL的OFD格式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电子对账单等电子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十条第(二)项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所以,您问题中提到的存货损失属于非正常损失,涉及到破损商品的进口增值税进项税需要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六条的规定,进口商品缴纳的关税应计入存货的价值。货物包装破损后,包装破损货物的价值以及对应的进项税应转入“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供应商补发的商品的价值应冲减“待处理财产损益科目”,冲减后有余额的应转入营业外支出。
你好,
固定间接费用能量(能力/产能利用)差异 (AH − BH):为 +200 ⇒ 有利,故 D 对。
您好,
停用成本一般指的是拆除费用,要折现。
需要从两方面考虑:
一、真实性
即是否真的卖了10万,可以提供相关流水。(不要说收的现金,现在没人信的,反而让人怀疑。)
二、关联性
就是说,卖给了路人,还是关联方、公司老板、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等。如果属于这些,可能就要提供卖给路人也是这个价格的证据了。
关于这个问题,有个文件条款请您看一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
第十九条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也就是说,对于这个问题,出租方应当给承租方出具收款凭证或者分割单,承租方以此作为税前扣除凭证;而出租方发票,则属于出租方的凭证,可复印一份给承租方作为附件。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一、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如上所述,若为建设期间,尚未开展仓储业务,则是否作为“仓储设施用地”,确实存在歧义,文件似乎也未明确;建议最好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为妥。
根据“国税函发〔1995〕110号”六、(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一、如文件所述,乃是“总分支机构间、同一控制下的企业间”。这个政策本身,乃是适用于“企业”,而不仅限先进制造业。
二、当然,目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也仅有先进制造业。
您好,
下游公司向上游企业索取此类信息,一般是出于商业目的。不能排除下游企业利用此类信息跳开上游以降低成本的可能性,当然同样也可能只是下游企业有更高的内控要求或者他们也需要向他们的下游或者最终消费者披露信息。
上游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提供。
根据您提供的信息,下游客户询问的“进口日期、进口单号、提货单号”本身,通常并不足以让他们在公开或普通企业权限的海关平台上直接查询到您公司的完整进口详情,如精确的进口价格和上游供应商信息。海关数据的查询受到严格的权限控制和法律法规保护。
如果贵司决定向下游提供的,给您如下建议:
1 信息分级与最小化披露
建立信息分级制度:明确哪些信息可共享(如品名、规格、到港时间)、哪些需保密(如采购价格、供应商详细名称、合同条款)。
2 坚持“最小化”原则:只提供下游客户必需的信息。例如,仅告知预计到货时间而非精确进口日期;提供我司内部的业务单号而非海关报关单号。
3 合同与协议约束
在销售合同或保密协议(NDA)中增加条款:明确约定客户对您提供的所有信息(包括单据号码、交货信息等)负有保密责任,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查询、验证或反向工程试图获取您的供应商或成本信息。
4 固定操作流程
统一信息出口:指定专人(如客服或销售主管)负责回复此类询问,并统一口径和标准。
5 提供信息摘要而非原始凭证:如需提供证明,可考虑制作公司格式的到货通知或证明函,而非直接发送海关报关单、提货单等原始文件扫描件。
公司管理、会计处理,可以自行决定。但是,税务处理层面,则需要基于市场公允原则。
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