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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不用代扣个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贵公司购买废砂取得的收入,没有代扣代缴义务,不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也不一定。《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对此问题有明确规定。
一、“进项税额”专栏,记录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而支付或负担的、准予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额。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如果抵扣凭证已经确认或者认证通过,并依法可以一次性抵扣,则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的情形,而仍然挂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细科目。
二、“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由于未经税务机关认证而不得从当期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但尚未经税务机关认证的进项税额;一般纳税人已申请稽核但尚未取得稽核相符结果的海关缴款书进项税额。就是说,如果取得抵扣凭证,依法可以一次性抵扣,但尚未确认或者认证(这个法定期限很长的,360日内即可),则挂于此科目。
三、“待抵扣进项税额”明细科目,核算一般纳税人已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并经税务机关认证,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般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准予以后期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尚未交叉稽核比对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或计算的进项税额。此科目核算内容是特定的,并非抵扣不了的就放这儿。
四、“增值税留抵税额”明细科目,核算兼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截止到纳入营改增试点之日前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增值税留抵税额。这个科目也是核算特定时期产生的特定项目。
【解答】您好!这个问题并不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就是说,谁采购,发票开给谁,谁销售,谁来开具发票;并未要求谁采购、谁付款。这里最关键的是业务实质,业务发生了没有,谁是实际的销售方,谁是实际的采购方。
我们再来看国家税务总局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显然,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而由谁来支付款项并无限制。当然,受票单位、付款单位若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确也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
回到您的问题上来,供应商和谁签订合同、向谁发货,发票就开给谁;谁来付款并不要紧。
【解答】您好!一、因“采购量(大)”而“优惠”,符合市场原则,丝毫没有问题。
二、法律形式上,您采购三倍之量,然后等价销售给其他公司。如此,则您采购之价格即为市场价格,既然属于市场价格,您以此销售给另外两家公司,应当也没有问题。
这里我们可以参考一下两个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显然您不是经营这个的。)
(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按照顺序就排到这个了。即您可以供货商之价格作为您的价格。)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按照顺序还轮不到这个。)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第二条 企业移送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企业发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据此来看,即使主管税务机关调整,也须依市场、公允原则,供货商之价格当然属于市场价格,符合公允原则。(至于因“量大”而“优惠”,这个“大”可没有标准:对于供货商来讲,300件算“大”,对于您来讲,100件也可算“大”,因为您又不经营这个。)
最后说明一点,以上观点属于个人对于税法之理解,操作时仍建议您与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解答】您好!感谢您的提问!“视同自产”是指外购后不经再加工直接出口的货物,而按问题描述判断,贵公司应该是委托外厂加工部件,回购后再组装为成品,出口是按成品实际报验状态报关,因此,该成品应属自产产品,按自产产品申报出口退税即可。
有关视同自产规定请参考财税2012年39号文附件4第二条:
二、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四)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九)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解答】您好!公司注销需要五个流程,分别为注销地税、国税、银行账户、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统计证。分公司的注销与企业注销的程序基本相同。需提供一下资料: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
2、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3、经办人的身份证;
经国地税检查清税后分别取得国地税的注销登记单到工商局办理注销;在到银行办理注销账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统计证。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1、需要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已用于抵扣,即使转出也不能再进行出口退税。2、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在交叉稽核比对通过后,如果企业选择了抵扣,则后期在退税时审核系统反馈“已抵扣”状态,不允许退税。此类业务如想退税,在交叉稽核比对通过后不能选择抵扣。
【解答】您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十、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又根据《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海关缴款书,未在规定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申报抵扣或者申请稽核比对的,不得作为合法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计算进项税额抵扣。
基于上述规定,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方有索取发票的义务,但非一定索取专用发票)、按照规定流程及期限确认或者认证并申报抵扣,属于购买方之权利,而非义务。若购买方未行使上述权利,自然并无不妥;其结果就是导致无法抵扣增值税,而若所取得的普通发票(或者专用发票因失去抵扣权利而视为普通发票)符合其他要求,自可入账作为成本费用,依法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由此看来,不能税前扣除的是“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而如果未取得专用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流程办理,则“不允许抵扣”。无论视为上述税金(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还是视为应该同购入的材料一同记入成本,此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即:若确实留抵进项税额长期使用不完,可以采取上述筹划方式;虽然是以四换一(增值税额是全抵,所得税只是作为成本减少25%税额),但那个“四”既然用不上,换个“一”未尝不可。
最后,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总局答疑,也可佐证上述观点。
问题内容:
我单位部分进项税额因超过申报规定期限而不能抵扣,账面计入原材料成本,请问该等款项是否可在所得税前扣除?
回复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规定:
“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规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不得抵扣的进项税应该同购入的材料一同记入成本,在结转收入时同比结转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因此,贵公司的因超期不能抵扣的进项税可以计入材料成本并在结转收入当期税前扣除。
【解答】您好!一、打个比方:您2015年亏损100万。这个亏损原本可以截止2020年弥补,再往后不让弥补了。可以您2015年开始搬迁,2025年才搬迁完毕、开始生产经营(为了讲道理,只好乱打比方了),这十年不经营,怎么弥补,五年结转弥补期超了,那不是亏了?好了,公告说了,没事,这几年不算,那五年还是从2025年算起,继续弥补五年。这个政策其实是很合理的。
二、至于搬迁期间发生亏损(不经营可以有费用):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其实说了一大段,那也是一个道理,搬迁期间不算,五年的结转弥补期一概从搬迁完毕、开始经营之年度算起。
您好,您提交的问题不明确,请您详细描述,以便更好的解答,谢谢!
【解答】您好!没有建筑业专用发票需要分两年抵扣规定。
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四)进项税额。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没有建筑业专用发票需要分两年抵扣规定。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根据上述规定,民办非企业应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