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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则没有相关规定,从税的角度来讲,你请客户来谈业务负责住宿属于招待性质,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 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按照上述文件应该不可以抵扣。
下边是一个省的解答,基本也是这样的观点:
企业招待客户发生的住宿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抵扣吗?
发布时间:2017-09-27 来源: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http://www.nb-n-tax.gov.cn/nbgs/bsfw/12366lx/rdwt/201709/t20170927_410859.htm)
问:企业招待客户发生的住宿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抵扣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因此,招待客户发生的住宿费不可以进行进项抵扣。
您好,问题提到的情形,不符合财税[2009]59号规定,不适用特殊重组。由于A公司位于中国境内,因此,甲所属子公司A的被合并而取得的对价应计算财产转让所得,该所得来源于境内,需要计算并在中国境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20%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负有向甲公司支付对价的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新加坡的法律,新加坡不对资本利得征税,也就是说,新加坡的企业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取得的所得,是不征企业所得税的。
依据:
Ø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七、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二)非居民企业向与其具有100%直接控股关系的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另一居民企业股权;
(三)居民企业以其拥有的资产或股权向其100%直接控股的非居民企业进行投资;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其他情形。
Ø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三、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七、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发生到期应支付而未支付情形,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第一条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
非居民企业采取分期收款方式取得应源泉扣缴所得税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的,其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以前投资财产的成本,待成本全部收回后,再计算并扣缴应扣税款。
Ø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十七条规定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Ø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具体需要看个体户提供的是什么服务,比如加工劳务!
计入管理费用即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凭相关资料、凭证据实税前扣除即可。
首先你先要确认保税销售额是免税还是0税率,如果是免税,那么对应的进项税额是不能抵扣的,如果是0税率,对应的进项税额是可以抵扣的。
如果是免税,不能抵扣增值税,而你说的共同的费用的进项,意思是无法准确划分进项多少用于免税和国内正常销售部分,这样需要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根据
财税(2016)36号文
第二十九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上述文件明确是根据当期我的免税销售额占当期全部销售额占比计算,当然如果由于各期销售额不均衡可能计算不准确,那么可以依据年度数据进行清算,但没有规定可以按上年或本年预测比例进行分摊计算。
您好,问题提到的情形,可适用“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特殊重组,由于不需要支付合并对价,所以,对母公司来说,没有转让所得,自然也就不存在征税的问题。而A,B合并适用特殊重组,可按59号文第五条第四项进行处理,不存在确认所得和损失问题。
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四)企业合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我给您写一下分录吧。
第一次
借:银行存款 2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922.33(1980/1.03)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57.67(1980/1.03×3%)
预收账款 20
第二次
借:预收账款 20
贷: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20
也就是说,含税销售额肯定只是2000元,不会是2020元。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目前公布的文件尚没有关于金税四期的政策性文件。金税四期的提出更多是源于2020年12月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的金税四期视频采集系统的招标公告,并没有实质的政策内容。
上述乃是两项业务,没有必然联系。
一、轿车实际出售损失,可以依法、据实税前扣除。
二、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确定单位价值。因此,“新购的轿车和车牌费用”皆构成此轿车计税基础、单位价值。
若上述“单位价值”未超过500万元,可以一次扣除。
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文件延长此政策至2023年12月31日。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2号)有关规定执行。即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小型微利企业的资产总额、从业人数、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指标,暂按当年度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的情况进行判断。
我们可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
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如上所述,“团建费”、“下午茶”皆非“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因此作为职工福利应当可以。另外,您所说“团建费”可能属于“福利”性质;若其确实具有职工培训性质,则可作为职工教育经费。
您好,您的问答未描述清楚,请补充完整以便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