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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定义,培训服务属于“生活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教育服务——非学历教育服务”。您的经营范围确实不含此项。
二、关于“超经营范围”,请参考以下两个答疑
(一)5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政策解答政策组发言材料
“9.一般纳税人发生超出税务登记范围业务,是自开发票还是由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答:一般纳税人一律自开增值税发票。”
(二)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营改增期间增值税发票相关问题解答
“四、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范围
纳税人的经营业务日趋多元化,在主营范围以外也会发生其他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的经营活动。所以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或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时,不受其营业执照中的营业范围限制,只要发生真实的应税业务均可开具增值税发票。”
两个税务答疑可以佐证,超出经营范围开票,是为税务机关所许可,只要业务属实、票实相符则可依法开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当然,如果主管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增加经营项目,其实也无不可;不过一个程序而已。(如果只是临时性开票,而非经常性经营此项目,则只是开票系统增项,不必增加登记经营范围。如果属于经常性业务,则需要增加登记经营范围,同时开票系统增加项目。)
您好,《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条 房产税采用从价和从租两种计征办法。从价计征的,每年按房产原值一次减去10%后的余值的1.2%征收房产税。从租计征的,每年按房产租金收入的12%征收房产税。以折旧形式使用房产的,按从价计征办法征收房产税。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96年8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7年8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8年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房产税实施细则〉和〈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旗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区市政建设、经济繁荣程度等情况,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您好,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既然以A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开具发票,应以A公司为纳税人。张某应通过利润分配的形式取得应得的那部分所得。
您好,1、少数股东权益的贷方增加借方减少,少数股东损益借方增加贷方减少的,前者相当于所有者权益的性质,只不过是少数股东的,后者是相当于损益类的,是属于少数股东的享有的净利润。
2、 这两个项目都是报表项目,是不用设账核算的。在进行合并抵销时才会产生。前者在母公司长期股权投资项目与子公司所有者权益项目抵销分录中出现;后者在母公司投资收益与子公司利润分配抵销分录中出现。
3、少数股东权益简称少数股权。是指在非同一控制下的控股合并形式下,子公司权益中未被母公司持有部分。在母公司拥有子公司股份不足100%,即只拥有子公司净资产的部分产权时,子公司股东权益的一部分属于母公司所有,即多数股权,其余仍属外界其他股东所有,由于后者在子公司全部股权中不足半数,对子公司没有控制能力,故被称为少数股权。
4、少数股东损益是指在控股合并形式下,子公司的净利润(损失)中属于少数股东的部分。在母公司未持有子公司全部股份时,子公司实现的净利润(损失)多数应确认为母公司的投资收益,而另外少数部分则是少数股东损益,其数额为少数股权比例与子公司净利润(损失)的乘积。
综上,少数股东损益增加是既可以记在借方也可以记在贷方的。
事实上,这都算不上视同销售,直接就是销售。您可以这样理解一下:第一步,您把物品卖出去;第二步,您把卖物品的钱用于还债。两步合一,即为上述业务。
第一步分录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第二步分录
借:应付账款
贷:银行存款
两步合一(物品抵债)
借:应付账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我们再来看一下《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一条: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也就是说,收入的对价并非只是资产增加(更不只是货币资金增加),也可以是负债减少。
您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同时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四)款: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可以参照上述两个条款,向境外客户开具0税率发票。
您好!
目前关于个人政策性拆迁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现行有效的规定为《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 )第一条的规定:对被拆迁人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第二条规定的:“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因此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和相应的地方拆迁管理办法中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是予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但对于超过补偿标准或属于对生产经营收益性质的补偿金,目前总局没有相关的免税规定,从部分地方税务机关的前期回复来看,是需要按照“财产转让所得”或“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来计算缴纳个税,建议与当地税务机关进行明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一、(三):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应当一次性如实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完全相符。
国家税务总局5月26日视频会政策问题解答:“现行政策在住宿费的进项税抵扣方面,从未作出过类似的限制性规定,纳税人无论通过私人账户还是对公账户支付住宿费,只要其购买的住宿服务符合现行规定,都可以抵扣进项税。而且,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仅是住宿费,对纳税人购进的其他任何货物、服务,都没有因付款账户不同而对进项税抵扣作出限制性规定。”
按照以上要求,收款单位、开票单位、销货单位应当是一致的;而由谁来支付款项并无限制。当然,受票单位、付款单位若不一致,提供能够证明代付合理性的证据(比如签订三方协议,说明代付理由)确也必要,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或者争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46号)三、关于报刊、杂志、出版等单位的职员在本单位的刊物上发表作品、出版图书取得所得征税的问题
(一)任职、受雇于报刊、杂志等单位的记者、编辑等专业人员,因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属于因任职、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与其当月工资收入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除上述专业人员以外,其他人员在本单位的报刊、杂志上发表作品取得的所得,应按“稿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出版社的专业作者撰写、编写或翻译的作品,由本社以图书形式出版而取得的稿费收入,应按“稿酬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须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如果基于税法、会计永久性差异,比如业务招待费调整,则只作税务处理,会计不做调整。
二、如果基于税法、会计暂时性差异,比如加速折旧,则涉及递延所得税确认、处理。
三、如果税法、会计皆须调整,自然一并调整。
四、如果涉及补税,也会涉及账务处理及报表调整。
您好!
根据描述,应理解为集团下的业务板块剥离独立为子公司(简称A),2019年通过股权收购的方式将兄弟公司(简称B)进行控股合并,B在2019年成为A的子公司,并自始受到A的实质控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要求:母公司,是指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下同)的主体,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因此,如果2019年A与B才形成具有控制权的母子公司关系,那么B公司在2017年和2018年的报表是不需要并入到A的报表当中进行体现的,应当在2019年由A形成包含B的合并会计报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一、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三)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四)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