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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建议不要直接汇到原法人个人账户。公司注销,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本应在清算结束前履行完毕。对于注销后仍未履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明确权利义务双方。由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双方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于贵公司与对方公司原法人之间,因此,将本属于欠对方公司的货款汇到对方公司原法人个人账户名下,并不能有效解除债权债务关系。
针对上述情况,建议贵公司与对方公司原股东协商,由对方公司原股东一起签订书面收款协议,提供收款途径并签字确认,再将所欠货款汇至收款协议明确的账户,最后将收款协议与转账记录作为原始凭证入账。
您好,支付给外包公司人员的福利费,不应计入你公司的应付职工薪酬,而应计入借记“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或费用,贷记“银行存款”,应以外包公司开具的发票入账。由外包公司代扣个税后,支付给外包人员。
您好,一、增值税
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咨询服务完全发生在境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三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因此,如果咨询服务完全发生在中国境外,不属于我国增值税征收范围,不需要履行增值税纳税义务。
根据十二条、十三条规定,其中“完全在境外发生的业务”是指构成销售行为的全部要素都必须在境外,即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的销售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提供;
(二)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的购买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
(三)购买方接受境外应税行为时付款的地址、电话、银行所在地、服务发生地等要素均在境外。
第二种情况:不满足完全发生在境外的情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因此,境外方在中国境内提供咨询服务适用增值税税率为6%。
二、企业所得税——服务提供方为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分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且取得的所得与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
此时,无论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内还是境外,应当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由该机构、场所据实申报,无需代扣代缴。
第二种情况: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此种情况下,需要区分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内和中国境外两种情形。
1、前一种情形下,即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二款,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此时,接受境外的咨询服务发生在中国境内,需要按10%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后一种情形下,即劳务发生在中国境外。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征收范围,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服务提供方为个人
(一)确定所得类型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劳务取得的所得,包括……咨询……取得的所得。因此,提供咨询服务取得的所得属于劳务报酬所得。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并适用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
(二)确认纳税人类型: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服务提供方构成居民个人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实施新个人所得税法若干征管衔接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56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减除费用:劳务报酬所得毎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按八百元计算;毎次收入四千元以上的,减除费用按百分之二十计算。以每次收入额为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超额累进预扣率。如下表所示:
级数 预扣预缴应纳税所得额 预扣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20000元的 20 0
2 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部分 30 2000
3 超过50000元的部分 40 7000
2、服务提供方为非居民个人
劳务报酬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按月换算后的非居民个人月度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中,劳务报酬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如下表所示:
级数 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速算扣除数
1 不超过3000元的 3 0
2 超过3000元至12000元的部分 10 210
3 超过12000元至25000元的部分 20 1410
4 超过25000元至35000元的部分 25 2660
5 超过35000元至55000元的部分 30 4410
6 超过55000元至80000元的部分 35 7160
7 超过80000元的部分 45 15160
您好,首先,应当判断境外个人讲师是属于《个人所得税法》所称的居民个人还是非居民个人。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了“住所+居住时间”的判断标准。境外个人讲师为公司提供培训服务,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形确定纳税义务:
(1)如果讲师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则属于中国居民个人,应当就培训服务取得的所得在我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讲师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同样属于居民个人,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3)如果讲师在中国境内既没有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则仅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同时,《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四条和第五条还规定了无住所个人的税收优惠,即第四条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来源于中国境外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所得,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任一年度中有一次离境超过30天的,其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的连续年限重新起算。
第五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境外个人讲师来华与不来华并非判断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准确标准,而应当用上述“住所+居住时间”的判断标准。
其次,应当区分无住所的境外个人讲师来华提供培训服务的性质,是任职受雇,还是独立个人劳务或营业利润。
(1)如果是任职受雇,应按照下表所示办法计算:
居住时间 境内所得 境外所得
境内支付 境外支付 境内支付 境外支付
不满183天 (1)连续或累计不超过90天 √ 免税 × ×
(2)90—183天之内 √ √ × ×
满183天 (3)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6年 √ √ √ 免税(备案)
(4)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6年 √ √ √ √
具体而言:
①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不超过90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不超过90天的非居民个人,仅就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并由境内雇主支付或者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一):
②非居民个人境内居住时间累计超过90天不满183天的情形。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境内累计居住超过90天但不满183天的非居民个人,取得归属于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当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二):
③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情形。
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不满六年的无住所居民个人,符合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其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除归属于境外工作期间且由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部分外,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公式三):
④无住所居民个人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的情形。
在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六年后,不符合实施条例第四条优惠条件的无住所居民个人,其从境内、境外取得的全部工资薪金所得均应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如果是独立个人劳务或营业利润
无住所的境外个人讲师为对方税收居民个人,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可享受独立个人劳务或者营业利润协定待遇的,在预扣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可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最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的规定,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办理。即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同时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并接受税务机关后续管理。
需要知道您说的政策性退税是什么原因,是原来计提多了?还是给予的一项返还,如果是计提多了导致多交,需要冲回,如果是税收返还需要计入其他收益!
一般稳岗补贴用于补充企业人工支出,属于专项补助,但一般属于与收益有关的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如果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其他收益科目)或冲减相关成本。
根据政府补助准则
第九条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当分情况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 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确认为递延收益,并在确认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二) 用于补偿企业已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或损失的,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或冲减相关成本。
第十条 对于同时包含与资产相关部分和与收益相关部分的政府补助,应当区分不同部分分别进行会计处理;难以区分的,应当整体归类为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所以如果确定财政补贴属于与收益相关的补助,用于未来研发支出,可以先计入递延收益,然后随着研发费用的发生,转入其他收益或者冲减研发支出,只有与企业日常活动无关的政府补助, 才计入营业外收支!
包括,文件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意思是如果企业只有这一笔业务的话,会计利润就是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的金额,也就是会计利润就是负的营业外支出科目的金额!所以在会计利润基础上做视同销售调整,就是调增收入,调减成本,然你看到公式里的“-营业外支出”(就是会计利润)!
根据《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住宅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的公告》(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规定:一、按不同的销售价格确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除保障性住房外,住宅开发项目销售均价低于项目所在区域(区域按外环内、外环外划分)上一年度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价格的,预征率为2%;高于但不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3.5%;超过1倍的,预征率为5%。
推荐使用净现值法进行计算,该方法需要考虑现金流入与流出在各年的分布,以及基准折现率的确定。净现值法(NPV,NetPresentValue)是指按照一定的基准折现率计算项目未来现金流入现值减去项目现金流出现值的差额,即“净现值=未来现金流入量现值-现金流出量现值”,属于以折现的方式(Discounted CashFlow)计算得出的动态财务指标,是将项目未来的资金收支按照一定的折现率折算到当前进行价值比较,考虑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项目整个生命周期内全部的现金流,只考虑相关现金流(Relevant CashFlows),纯粹的反映了由于项目投资这一行为对企业股东财富变化会产生多大的影响。净现值的计算公式为:NPV=∑nt=1Ct-C0(1+r)t。其中,Ct表示项目第t年的现金净流量,r为基准折现率,n为项目从投资到结束的预计年数,C0为初始投资额。如果净现值大于零,表示项目具有经济可行性;反之,表示项目不具有经济可行性。净现值法和内部收益率法(IRR,InternalRateofReturn)是项目投资方案经济可行性评价中普遍使用的两种方法,内部收益率指项目所有的现金流入现值等于现金流出现值的折现率,即使项目投资方案净现值为零的贴现率,数值越高,表示项目获利能力越强。
免税,文件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 号)规定,
一、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 - 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一)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三)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