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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第六条 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是指企业由于搬迁取得的货币性和非货币性补偿收入。具体包括:
(一)对被征用资产价值的补偿;
(二)因搬迁、安置而给予的补偿;
(三)对停产停业形成的损失而给予的补偿;
(四)资产搬迁过程中遭到毁损而取得的保险赔款;
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
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第十八条 企业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为负数的,应为搬迁损失。搬迁损失可在下列方法中选择其一进行税务处理:
(一)在搬迁完成年度,一次性作为损失进行扣除。
(二)自搬迁完成年度起分3个年度,均匀在税前扣除。
上述方法由企业自行选择,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因此,贵公司从政府取得的搬迁收入,主要用于职工实际发生的费用、停工期间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及福利费、临时存放搬迁资产而发生的费用、各类资产搬迁安装费用以及其他与搬迁相关的费用,重置资产支出,但政策上并规定专款专用。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 财会〔2009〕8号企业因城镇整体规划、库区建设、棚户区改造、沉陷区治理等公共利益进行搬迁,收到政府从财政预算直接拨付的搬迁补偿款,应作为专项应付款处理。其中,属于对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损失、有关费用性支出、停工损失及搬迁后拟新建资产进行补偿的,应自专项应付款转入递延收益,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取得的搬迁补偿款扣除转入递延收益的金额后如有结余的,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
二、依据上述政策,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资料“母子公司(母公司为境外非居民企业,子公司为境内居民企业)之间存在一些关联交易(包括一些服务和实物采购)”,现回复如下:
一、如果均为子公司向母公司采购,此时母公司豁免其全部金额,请问子公司是作为债务重组利得交所得税?还是当做资本投入,不交税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如果子公司向母公司采购,此时母公司通过签订债务重组协议豁免其全部货款金额,子公司取得重组利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此项业务不属于股东投入,属于购销业务通过债务重组形成的利得,因此,不能按母公司投入资产处理。
二、如果均为母公司向子公司采购,此时子公司豁免其全部金额,请问子公司作为债务重组损失扣减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合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公告2011年第25号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因此,子公司豁免其全部金额不能按债务重组损失在税前扣除,应按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处理。
三、如果母子公司互有采购,然后又等金额互相豁免或抵消,子公司是否是按上面第一种和第二种情况分别做对应处理呢?
只能按第一种情形处理,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公告2011年第2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因此,适用于居民企业。
根据贵公司提供的“我单位是一般纳税人属于销售和安装为一体,我单位给对方开具的发票全部是按照17%的税率”。
一、如果贵公司为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安装服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公司上述业务增值税上按兼营处理,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及《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取消建筑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因此,贵公司上述业务是否收讫款项或按合同应收取款项确定是否发生纳税义务。
三、企业所得税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二、企业在各个纳税期末,提供劳务交易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的,应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因此,贵公司安装服务收入,企业所得税可以解释为采用完工进度(完工百分比)法确认提供劳务收入。
【解答】您好!从您描述的问题判断,您是想问对原固定资产进行改造,在正式完工转固定资产前通常经过工程试车,即对改造的设备试运行,检查是否运转正常,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等全部工作的涉税问题吗?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无论是试生产产品还是正式生产出来的产品,均属于应税产品,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只有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及非正常损失的、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工程试车耗用材料实际上还是用于生产应税产品,其相应的进项税额仍然可以抵扣,不必进行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工程试车生产产品的销售收入虽然在会计核算上冲减在建工程成本,但税收处理应并入企业的总收入予以计征企业所得税。同时按照收入与成本配比原则要求,与此相关的成本及工程试车耗用的材料费用也应该予以税前扣除。
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07年12月29日修改)第四条规定,(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因此,个人作为福利费免税收入是指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企业以现金形式发给个人住房补贴、医疗补助费,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个人按月取得的住房补助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为职工支付的住房补贴,,应全额计入领取人的当期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不区分作为福利费免税收入。
营改增之后地产公司对于土地增值税的预征政策主要是预交的增值税如何扣除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是地税征管的主要税种,也是地方政府的预算收入,除国地税机构合并,否则,根据我们预测不可能移交国税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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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后转让债权是否交纳增值税,主要确认债权是否属于“金融商品”。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 金融商品转让。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通常金融商品通常可以在公开的金融市场中可交易,因此,对于不在公开的金融市场中交易的债权不属于“金融商品”,此种转让债权不缴纳增值税;否则,属于金融商品的债权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解答】您好!购入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凭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认证后,均可以在认证当月一次性计入进项税额进行抵扣。但购入的不动产须分两年抵扣完,第一年60%,第二年抵扣40%。
【政策依据】财税【2016】36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附件2(四)进项税额。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后取得并在会计制度上按固定资产核算的不动产或者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在建工程,其进项税额应自取得之日起分2年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一年抵扣比例为60%,第二年抵扣比例为40%。
取得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不动产,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以及在施工现场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进项税额不适用上述分2年抵扣的规定。
仅供参考,具体操作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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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的,因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发票管理办法均没有关于计量单位开成“批”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可以这样开的,但建议在发票后面另附发货(送货)清单(明细),以利会计核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