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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财务思维
99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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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是真实的支出就可以在账户上列支,只不过在所得税上需要做纳税的调整处理。
股权转让之前,乙并非被投资公司股东,不能作为被投资公司向被投资公司主张股东权益,其汇至被投资公司款项,也无法作为实收资本。当然,乙可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向甲主张相关权力。(比如说,乙实际出了10%的钱,对应应得利润100万元,这个钱他不能向被投资公司要,但可以向甲要——前提“股权代持协议”载明相关权力。)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
政策解读这个词范围太广了,千言万语也无法描述清楚,简单来说吧,核心目标:围绕 "国际化、品质化、便利化",打造具有全球吸引力的消费环境,促进入境消费,助力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核心人物就是丰富高品质消费供给,优化涉外支付服务,提升国际化服务水平;鼓励政企联动,整合商圈企业、高校、培训机构等多方资源。
零售业可以通过:国际品牌引进,本土品牌培育,商品结构优化,支付方式多元化,语言服务强化,消费体验优化,跨境营销,数字化赋能等手段配合开展工作;
商业地产可以通过:空间布局优化,标识系统升级,支付环境完善,国际业态引入,国际化团队建设,商户服务支持,安全环境保障,跨界合作,国际交流等手段配合开展工作
这是三个问题,应当分别来讲:
一、增值税方面,虽为线上方式,但显然公司乃是境内,所以个人认为,这个服务不能算是“完全发生于境外”,因而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道理相同,需要代扣代缴。
三、捐赠方面:
(一)并无捐赠抵增值税一说。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捐赠税前扣除,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条件:
1、通过国家机关或者公益性组织(已向税务机关备案);
2、不超过利润总额12%;
3、属于公益事业;
4、取得捐赠票据。
并且,需要指出的是,捐赠税前扣除乃是在您公司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处理。现在乃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于其是否捐赠并无关系。
这属于给子公司提供了经纪代理或者销售推广之类的服务,向其收费是可以的,并应向其开具相应服务发票。关于具体费用金额,作为关联企业,则应当参考市场独立业务标准——即“即人家收多少钱,母公司就向子公司收多少”,就是这个道理。
账务处理时
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相应的,这部分人员工资即为成本
借:其他业务成本
贷:应付职工薪酬
根据《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 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三、领取年金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月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在本通知实施之后按年或按季领取的年金,平均分摊计入各月,每月领取额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个人所得税方面其实都是按月(或者平均至月)计税,结果一样的。
关于具体比例,税法并无规定。但是,研发费用必须据实列支,否则税务机关查实则以偷税处理。至于是否剥离,乃是企业自主权力,税务机关无权干涉,可以自行决定。
这个主要通过设置一些指标进行评价。
一、 人力资源效率评价指标
包括工作量与产能指标(人均处理量/完成量,任务完成周期/响应时间)、质量与效果指标(工作准确率/错误率,客户满意度,服务质量协议达成率)、成本与效益指标(单位产出的人力成本,人力资源成本占比)等。
二、 资源效率评价
包括预算与费用控制指标(预算执行率/偏差率,单位运营成本)、资产利用指标(固定资产利用率,软件/系统使用率与价值回报)、流程优化指标(自动化率/数字化率,流程周期缩短)等。
当然,相关指标需视企业具体情况而定。
(非金融企业)超过权益性投资2倍部分的利息,不能税前扣除。
相关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二)其他企业,为2:1。
严格来讲,这样理解并不准确。
相关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十九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简单来讲,对于非经营自然人来讲,要发票是权力、不是义务;但对于经营者来讲,开具发票则是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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