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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根据新收入准则的规定:如果客户只有在订立了一项合同的前提下才取得了额外购买选择权,并且客户行使该选择权购买额外商品时,能够享受到超过该地区或该市场中其他同类客户所能够享有的折扣,则通常认为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一项重大权利。该选择权向客户提供了重大权利的,应当作为单项履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客户在该合同下支付的价款实际上购买了两项单独的商品:一是客户在该合同下原本购买的商品;二是客户可以免费或者以折扣价格购买额外商品的权利。企业应当将交易价格在这两项商品之间进行分摊。
根据您的简单描述,此可变对价应当作为一项单独的履约义务。客户购买商品的单独售价合计为258,考虑积分的兑换率,假如您公司估计积分的单独售价25.8元。甲公司按照商品和积分单独售价的相对比例对交易价格进行分摊,具体如下:
分摊至商品的交易价格=258×258/(258+25.8)=234.55(万元)。
分摊至积分的交易价格=258×25.8/(258+25.8)=23.45(万元)。
借:银行存款 258
贷:主营业务收入 234.55
合同负债 23.45
您好,各地口径会有不同。一般会归为非普通住宅。
参考: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地税发〔2002〕163号)
一、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均应依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预缴土地增值税。其预征比例为:
(一)纳税人预售普通标准住宅,依预售收入的0.5%预交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预售其他商品房,包括宾馆、饭店、办公写字楼及非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公寓等其他房地产按2%的比例,依预售收入预交土地增值税。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分类核定征收率的通知》(青地税发〔2010〕105号)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清算,加强核定征收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提出的“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的原则和“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的规定,现对我市土地增值税分类核定征收率调整如下:
1、将胶州市自五类区调入四类区。
2、即墨市、胶南市、胶州市四类区土地增值税分类核定征税率调整为:普通住房上调至5%-6%,普通住房以外的住宅公寓上调至6%-7%,别墅、商业用房核定征税率仍执行8%-10%。
3、莱西市、平度市五类区土地增值税分类核定征税率调整为:普通住房上调至4%-5%,普通住房以外的住宅公寓上调至5%-6%,别墅、商业用房核定征税率仍执行6%-8%。
您好,1.税务处理:前期计提的1000万,没事实际发生并在税前扣除了,需要追溯调增;
2.会计上作为追溯调整,调整“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1000万
贷:应付账款——作者图书稿费 -1000万
您好,免征房产税,并非免租金。合同约定,租金该是多少就是多少,按收取的租金开具发票(本问题中,实际收了180万元,开票应按180万)。无论多少租金,计算应缴的房产税,因为是免税,所以,做免税申报即可。土地使用税与租金无关,直接作免税申报。
您好,从银行贷款应当从银行取得利息发票作为扣除凭证。实务中,有因为银行嫌麻烦,不愿意开具发票,个人认为,如果属于这种情况,可向税务机关解释,争取税务机关谅解。
通过私人账户支付本金和利息,如果最终有资金流证明确实由贵司承担和支付,则该业务无问题。
您好!以下回复供参考:
根据上海市工商局提到的年度工商报告项目说明:
“单位缴费基数”:指全年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之和,包括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调整缴费基数产生的差额等。
如实行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五险合一”、各险种缴费基数原则上填写同一数据。
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政策,无需考虑净残值,按原值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1、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减免税 750
贷:营业外收入(其他收益) 750
2、借: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 250
贷: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250
3、借: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 250
贷:银行存款 250
只要是与企业收入相关的合理的支出都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如房屋租金和物业费是真实发生,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就可以税前扣除。
需要,其他收益是企业一项收益,需要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
享受2019年39号文件增量留抵退税政策,与从关联企业买入产品开票平价卖出有什么必然联系呢?如果没有合理商业理由,不按照公允价值进行交易,有可能被税务部门核定征收税金。
筹建期指企业已注册登记,但尚未投入生产经营,这段期间称为企业筹建期间,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可以登记在管理费用-开办费科目核算,待企业投入生产,可以一次转入当期损益;你已经产生收入了说明,已经不属于筹建期间了,开办费应在投产当期计入当期损益。
您好!以下回复供参考:
个人理解您所说的拆迁性补贴指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的政策性拆迁收入
如果的确如此,应根据以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进行处理,应按照实际完成的年度或搬迁时间满5年进行搬迁所得计算,而无论款项是否收齐。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第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搬迁完成年度,企业应进行搬迁清算,计算搬迁所得:
(一)从搬迁开始,5年内(包括搬迁当年度)任何一年完成搬迁的。
(二)从搬迁开始,搬迁时间满5年(包括搬迁当年度)的年度。
申报表填写:纳税人如发生政策性搬迁事项且申报属期仍处在搬迁期内,应填报《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215政策性搬迁开始时间”,如同时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的,还应勾选“216发生政策性搬迁且停止生产经营无所得年度”;在2019年度完成政策性搬迁应进行清算的企业,选填《政策性搬迁纳税调整明细表》(表A105110);出现搬迁损失且处于分期扣除期间的,应勾选《企业基础信息表》(A000000)“217政策性搬迁损失分期扣除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