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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形,其实不宜开具发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对于“预收款”而言,自然不会确认收入,也不会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自然不应开具发票。
关于固定资产与低值易耗品的区分,不在于金额,也不在于名称,关键在于使用期限:
如果超过一年多次使用,则为固定资产;如果一年内多次使用(然后就不能用了),则为低值易耗品。(如果只能使用一次呢?那就直接费用化了。)
这属于销售折让。比如说,原本施工款1000万,B要给A开1000万施工发票;B违反规定,属于施工瑕疵。所谓“A公司对B公司进行处罚”,就是因为施工瑕疵而扣款。比如扣20万,那就是980万的施工款了。
如上所述,若尚未开具发票,B可直接按照折让后金额(980万)开具发票。若已经(按照1000万)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流程开具红字发票(-20万),冲减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额;B依法冲减购买成本(施工成本)及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
可以改,这是企业自主经营权力。到市场监管部门修改即可。没有特别要求。当然,最关键的,是“实事求是”;不能为了某个非法目的。(比如因为“虚开发票”,税务机关对于商贸特别注意,为这改成“生产型”,这就不行了。)比如一个商场,老板说我们要生产,只要确实要生产,自然没问题,但不能“弄虚作假”。
发票开具要求业务真实、三流一致。如上所述,如果B真的向A销售了商品,自然由B向A开具销售货物发票(超经营范围不影响开票),而不能由C来开具。反之,如果没有发生销售行为,则不能开具发票。
主要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没有那么复杂。就是“境内公司”派给员工一项工作(去境外公司工作,和让他在境内去记账、搬砖一个道理),当然要发工资给员工了。至于上述所谓“补偿金”,期初就是“境内公司”派自己员工给“境外公司”提供了一项服务,取得了服务收入而已。因此,“境内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服务约定、服务内容,给“境外公司”开具发票。
首先,应当明确一点,企业所得税法范畴下,“工资薪金支出”是个狭义概念,不同于会计概念中的“职工薪酬”。税法中,职工薪酬核算的其他各项,比如社保、福利费等,皆独立出来;自然也包括离职福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二、关于工资薪金总额问题:《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注:有的喜欢“抬杠”的人也许会说,文件后面“不包括”项目,没说“离职福利”啊。很明显,既然后面列出那些项目,说明前面“工资薪金总和”只是狭义“工资薪金”;而后面“不包括”项目,只是因为“离职福利”不太常见之类原因,而未列上。)
也就是说,离职补偿属于“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而非“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薪金”,不构成三费基数。
关键在于您所说“熟”的语文意思:
一、如果此熟乃是“成熟”的意思,就是说在地里还长着,长的过程中的玉米,自然属于初级农产品(虽然是半成品)。
二、如果此熟乃是“蒸熟”的意思,那就有点麻烦了。“财税字〔1995〕52号”文件明确,以粮食为原料加工的速冻食品、方便面、副食品和各种熟食品,不属于农产品。但这儿只提及“熟”,却未说“半熟”;建议您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了解一下相关口径吧。
(当然,我个人理解,这种应当不算初级农产品了。——当然,我也没有依据,只是个人理解。)
您好,不属于。根据农产品征税范围注释,凡是熟制了的都不能算农产品。
您的图片看不清晰。
您的意思单位首付30%,然后以股东名义贷款?股东按月还款?车辆权属证书是公司的吗?
关于私车公用相关税务处理,可以参考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中心相关答复(节选、整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因此,单位支付的租金可以按上述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除实际支付的租金外,如何判断在租赁期内发生的各项费用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支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应满足以下条件:
1.单位与个人签订汽车租赁协议;
2.协议约定的租金价格应与市场平均价格持平,租金收入不能明显偏低(企业无租使用个人汽车的不符合该条件);
3.向个人支付汽车租金的单位应按“财产租赁所得”项目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
4.在租赁期间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年审费等各项费用支出所取得的票据应与签订租赁协议中的汽车牌号一致;
5. 单位支付租金应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
6.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个人支出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因此,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在租赁期内使用汽车所发生的汽油费、过路过桥费、年审费等费用支出准许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应当按照“餐饮服务”开具发票。
参考“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相关定义,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
既然您问“对方给我们开具什么样的发票”,说明是您公司给对方钱;对方除了“提供餐饮”,似乎也不会给您这边提供别的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