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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发票后丢失,先按照发票的情况丢失处理,要求对方出具记账联复印件,按照丢失的办法先进行处理,然后在根据开红票的规定申请红字发票开具。
毫无疑问,需要申报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第八条 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销售与经营业务相关,应该是经营性现金流出项
不建议做成经营性流入的减项,因为这样可能会掩盖真实的现金流状况
目前下发的只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人社部发〔2020〕11号
文件中说:一、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这里需要各省根据自己省份情况进行安排,因此细则需要看您所在省的下发情况,目前如果你省还没有细则,请等待一下。
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 ( 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相关规定进行企业类型的划分,具体标准根据企业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
您的意思是和个人约定的是税后工资吗?如果是这样吗,最好根据税后工资换算一下税前工资,然后按照税前工资,扣除个人负担保险以及其他扣除项目,得到税后工资。也就是虽然约定税后工资,但还是按税前工资的操作程序进行账务处理和个税处理。否则如果约定了税后工资,税金公司承担也没法在公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按照税后工资确定个税显然也不正确。
没太看明白您的提问,个人缴纳的社保是在计算个税前扣除的,您的意思是和个人约定的是税后工资吗?如果是这样吗,最好根据税后工资换算一下税前工资,然后按照税前工资,扣除个人负担保险以及其他扣除项目,得到税后工资。也就是虽然约定税后工资,但还是按税前工资的操作程序进行账务处理和个税处理。
关于发票跨省不得开具,是指A省企业不能自己拿着发票到B省开具。至于您到A省买东西,人家在A省给您开具发票,并没有跨省开票。无论什么货物都是一样。比如您在网上买了部手机,无论销售方在哪个省的,您要发票,他都会给您开了寄来。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等相关规定,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农产品销售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相关规定,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本公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
注:文件中“提供某某服务……免征增值税”,即针对“上述相关服务”,而非“企业”。 当然,如果药店提供了上述“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则相关业务可以依法免税。如果只是“卖医用口罩、酒精等”,不在此次文件免税范围之内。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一、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二、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也就是说,此次文件规定全额扣除包括以下几项:
(一)捐赠现金(款项),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
(二)捐赠物品(并非“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
(三)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必须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
根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填写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相应栏次。
纳税人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
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以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另有国家税务总局相关答疑可供参考:1月份取得收入,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适用免征增值税?
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经营业务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免征增值税政策规定。我公司2020年1月份销售额50万元,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或者作废原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并开具普通发票。由于你公司1月份开具的专用发票已经跨月,无法作废,只能在2月份及以后属期开具对应的红字发票,再按规定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因此,你公司在办理2020年1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仍应将当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记载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据实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
若你公司在2月份开具了对应红字发票,并重新开具了普通发票,在办理2020年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将红字发票对应的负数销售额和销项税额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栏次,将普通发票对应的免税销售额等项目计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
若你公司由于购销双方沟通等原因,在2月份未能及时开具对应红字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本公告规定应当开具对应红字发票而未及时开具的,可以先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对应红字发票应当于相关免征增值税政策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完成开具。你公司在办理2020年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可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未开具发票”相关栏次,填报冲减1月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填为负数),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填报免税销售额等项目。在后期补开增值税红字发票和普通发票后,进行对应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红字发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普通发票免税销售额和免税额不应重复计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