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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当开具“其他生产生活服务*试车服务”或者“研发服务”。如你所述,B公司就是依据你的要求生产并销售货物,应当按照“销售货物”开具发票。建议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30日上午,与企业电话沟通,沟通中企业明确B公司提供的不是货物,A 也不需要这个货物,B 是按照A 的要求进行试制过程的操作,最终提供一份试制过程的报告(跑一下试制的流程),如果按这样的描述,理解不是提供货物,而是为A 公司提供研发试制的服务,因此我理解可以开具研发服务的6%税率的发票。虽然B 在试制过程中成本中材料占比较高,但还是需要按业务实质进行判断。
这个业务,我个人理解认为符合上述文件免税范围,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是,可能也存在不同观点,因此建议您最好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为妥。
个人以为,不应当开具“其他生产生活服务*试车服务”或者“研发服务”。如上所述,其实就是加工、生产、销售,应当按照“销售货物”开具发票。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上述调增,是指企业所得税计算层面;只就应补税款进行会计处理即可。
借: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营业外支出(滞纳金)
贷:银行存款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
账务处理可以按照实际租赁期间来做,每月确认一次收入;纳税申报方面,既然已经开票,则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
关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文件表述是清晰、明确的。“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但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中,其规定如下: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研究开发活动成果为委托方企业拥有,且与该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相当于只有前半句(委托方80%),没写受半句(受托方不可以)。
为了避免歧义,谨慎起见,建议可直接向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沟通、确认一下;若涉及税务处理,亦可向当地税务机关了解一下。
一、两类政策研发活动定义差异的底层原因
国科发火〔2016〕195 号文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研发活动定义,与财税〔2015〕119 号文件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研发活动定义,在文字表述上存在一处关键差异。高新认定的表述是 "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活动",而加计扣除的表述是 "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 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后者比前者多了 "系统性" 三个字。同时,高新认定的定义中明确排除了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而加计扣除的定义中没有这一限定。这不是简单的文字差异,而是两类政策底层逻辑不同的体现。
从政策目标与定位来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属于资质认证类政策,目标是筛选出具有持续创新能力的企业,本质上是一种 "身份认 证"。它关注的是企业整体创新能力和研发投入强度,而非单个项目的技术深度,因此研发活动定义相对宽松,只要证明企业在持续从事研发活动即可。而且高新认定本身有明确的领域限制,即国家重点支持的八大高新技术领域,这道门槛已经起到了筛选作用。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属于税收优惠类政策,目标是精准激励企业加大核心研发投入,本质上是一种 "行为激励"。它关注的是具体研发项目的真实性、创新性和合规性,需要严格区分 "真正的研发" 与 "常规性升级"。由于加计扣除是普惠性政策,仅对负面清单行业予以排除,覆盖面广,因此需要更严格的边界界定来防止政策滥用。
从政策制定主体与视角来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由科技部主导,体现的是科技管理视角。从科技管理的角度出发,更关注研发活动的 "存在性" 和 "持续性",定义中强调 "不包括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体现的是科技领域的划分逻辑。高新认定中的研发费用口径相对较宽,因为要综合评价企业的科技实力。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由税务总局主导,体现的是财税征管视角。从税收征管的角度出发,更关注研发活动的 "真实性" 和 "可核查性",定义中强调 "系统性",体现的是税收征管对组织形式、流程规范、证据链的内在要求。加计扣除的口径在三者中最窄,采用正列举方式,政策规定中没有列举的项目不可以享受优惠。国家税务总局曾明确指出,三个研发费用归集口径形成差异的主要原因正在于此:会计口径为准确核算、高新口径为判断研发投入强度、加计扣除口径为细化哪些费用可享受优惠,其中加计扣除的政策口径最小。
从风险防控逻辑来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风险相对分散。高新认定三年进行一次,单次认定的风险有限,主要风险是企业整体资质造假,而且有中介机构专项审计作为第一道防线。因此在高新认定中,研发活动的判断相对宏观,主要看领域是否符合要求。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风险高度集中。企业每年都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累积的税收风险很大,主要风险是 "假研发"" 虚增费用 ""常规升级包装成研发" 等行为。由于采用企业自行判断、自行申报、税务机关事后核查的模式,因此需要更清晰、更可操作的界定标准来防止税收流失。
从政策工具属性来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属于产业政策工具,有明确的技术领域限制,政策目标是培育高新技术产业集群,研发活动要求与核心产品或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相关,更看重企业的整体技术实力和成果转化能力。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属于普惠性税收政策,仅对烟草制造业、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娱乐业等负面清单行业予以排除,政策目标是鼓励全社会研发投入,不要求研发成果一定转化为产品,更看重研发活动本身的创新性和系统性。
二、研发加计扣除政策指引 1.0 到 2.0 更新的底层原因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从 1.0 版升级到 2.0 版,不是简单的内容增补,而是政策指引定位的根本性提升。1.0 版发布于 2018 年,定位为政策解读,主要内容包括政策概述、主要内容、核算要求、备案和申报管理等方面。2.0 版发布于 2023 年,定位为体系化指引,在 1.0 版基础上增加了研发活动界定、研发项目管理、研发活动边界典型说明、研发项目流程管理说明等重要内容。其中最关键的变化是,2.0 版明确提出了研发活动的三个判断要点,即有明确创新目标、有系统组织形式、研发结果不确定。
从政策实践的角度看,1.0 版发布后暴露出的问题倒逼了政策的完善。一方面是企业理解偏差严重,大量企业对研发活动的界定理解不一,普遍存在将产品常规升级、技术直接应用、简单改变等包装成研发的情况,部分企业甚至通过虚列研发人员、虚增研发费用等手段骗享优惠。据统计,2024 年全国因研发费用核算不规范被稽查的企业超过 2000 家,涉及补税及滞纳金金额高达数十亿元。另一方面是执法标准不统一,基层税务人员专业背景各异,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同地区、不同税务人员对同一项目的判断结论可能不同,税企争议频发,增加了征纳双方的成本。这些问题都迫切需要更清晰、更统一的判断标准。
从政策专业性的角度看,引入国际标准是 2.0 版升级的重要动因。三个判断要点直接源自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制定的《弗拉斯卡蒂手册》,这是国际公认的研发统计标准。引入这一标准是中国研发政策与国际接轨的重要体现,便于进行国际比较和政策评估。更重要的是,这三个要点将 "系统性活动" 这个抽象概念,拆解为三个可观察、可验证的维度,解决了 "什么是系统性" 的实践难题,为基层税务人员和企业提供了清晰的判断标尺。同时,这也支撑了专家鉴定机制的运行,政策建立了 "有异议的研发项目转请科技部门核查" 的机制,三个判断要点为专家鉴定提供了统一的技术标准,减少了专家鉴定的主观性。
从监管趋严的背景看,政策边界的清晰化是现实需求。金税四期上线后,大数据监管能力大幅提升,具备了精准监管的技术条件,可以通过多维度数据比对发现异常,如高研发低产出、费用结构异常等,监管模式从 "人盯户" 转向 "数据管税"。与此同时,骗享优惠案件频发,"假研发"" 伪研发 "问题日益突出,国家税务总局 2025 年明确表态要严查通过" 假高新 ""伪研发" 等手段骗享优惠的行为,2026 年作为 "十五五" 开局之年,稽查工作呈现出 "精准化、常态化、穿透式" 的特点。在这样的背景下,政策从 "放管服" 转向 "精准监管",在保持政策优惠力度的同时,更加注重政策精准性,通过清晰界定边界,既防止政策红利被滥用,又避免误伤真正的创新企业,实现 "该享的尽享、不该享的严防"。
从政策体系化建设的角度看,2.0 版升级是内在要求。1.0 版主要回答 "研发活动是什么"" 政策有哪些内容 ",属于知识普及性质。而 2.0 版进一步回答" 怎么判断是不是研发活动 ""怎么管理研发项目",转向了实操指导。2.0 版专门增加了 "研发活动边界的典型说明" 章节,明确研发活动与其他产业活动、其他科技活动的界限,对容易混淆的场景如常规升级、直接应用、简单改变等进行澄清,减少了模糊地带。同时,2.0 版还增加了 "研发项目流程管理说明",从立项、实施、结题到资料留存,对全环节的管理进行规范,引导企业建立健全研发管理体系,从源头提升合规水平。
从配套支撑的角度看,三辑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项目鉴定案例的发布与 2.0 版指引形成了协同效应。案例的发布节奏与政策完善同步推进,2023 年 7 月发布第一辑共 3 个案例,与 2.0 版指引同步发布,2024 年发布第二辑,2026 年 1 月发布第三辑,累计共 10 个案例。这些案例通过正反两方面的实例,进一步细化了三个判断要点的具体应用,涵盖制造业、信息技术、生物医药等多个行业,形成了 "规则 + 案例" 的双重指引模式。从案例的深化趋势来看,对创新目标的要求从早期的 "方向明确" 升级为 "指标明确" 的精准量化阶段,越来越强调技术指标的先进性;对系统组织形式的要求越来越细化,强调立项、团队、设施的完整性;对研发结果不确定性的要求越来越强调,突出探索性和试错过程。
三、总结:政策演变的内在逻辑
回顾两类政策的差异以及加计扣除政策指引的升级,可以清晰地看到中国研发激励政策演变的内在逻辑。
在政策目标层面,经历了从 "鼓励投入" 到 "精准激励" 的转变。早期政策的重点是鼓励企业多投入研发,口径相对宽松,重在扩大政策覆盖面。当前政策在保持优惠力度的同时,更加注重政策的精准性,确保真正的研发活动才能享受优惠,重在提升政策质量。
在政策方法层面,经历了从 "原则导向" 到 "规则 + 案例" 的转变。早期政策以原则性定义为主,依赖主观判断,确定性不足。当前政策通过明确判断要点加上典型案例指引,可操作性和确定性大幅增强。
在监管逻辑层面,经历了从 "宽进严管" 到 "边界清晰 + 过程规范" 的转变。早期政策采用企业自行判断、自行享受、事后监管的模式,事前边界比较模糊。当前政策做到了事前明确边界、事中规范管理、事后精准监管,实现了全链条合规。
在政策协同层面,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既有分工又相互衔接。高新认定侧重企业整体创新能力评价,是 "面" 上的政策;加计扣除侧重具体研发项目的精准激励,是 "点" 上的政策。两者定位不同、口径不同,但共同服务于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值得注意的是,加计扣除的三个判断要点,即创新目标、系统组织、结果不确定,正在成为科技政策领域的 "通用语言",逐步向高新认定等其他政策渗透,推动整个科技政策体系的标准化和专业化。
1. 受托研发项目人员能否计入科技人员分子?
可以计入,只要该人员符合“科技人员”的定义。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该定义并未区分研发项目的资金来源是自研还是受托。
仅参与受托研发项目的人员:只要其从事的是实质性的研发和技术创新活动,并满足183天的工作时长要求,就符合科技人员定义,应计入分子。
同时参与受托和自研项目的人员:同样符合“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定义,应计入分子。其人工成本在不同项目间合理分摊即可
2. 申报前一年离职但当年工作满183天的人员算吗?
算。“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统计,是针对申报前一个会计年度(即上一年度) 的整年情况进行考察的。
该条件关注的是人员在该年度内是否累计工作满183天,与其在年底是否在职无关。因此,只要该离职员工在申报前一年内累计工作时间达到183天,就应计入该年度的科技人员数
3、分母(职工总数):按“月平均数”统计企业实际在职的所有人员。不存在“183天”的门槛限制。只要该月在职(签订合同或缴纳社保),无论其全年工作时间长短,都必须计入当月的分母。
分子(科技人员数):必须是全年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如果某人不满足这个条件,那么他在全年任何一个月的分子月平均数中都不应被计入。
事实上,很多人提到上面那个公式(或者类似公式);然而,我从未在任何一本会计书上见到这样一个公式。正如您所讲,因为这笔业务对不上了。因为原本就没有这个公式,或者说,这个公式考虑得根本不全。那么,您问“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还包含哪些内容”;其实,这个真的无法一一列举,因为任何涉及以前年度损益调整或者对于已有利润进行分配的事项,都会计入到这个科目之中。
所以说,这儿根本不存在“解释”问题,因为那个公式原本就是一个“伪公式”。
“已开票付款,但是并未在车管所进行过户登记”,这属于“根”上存在瑕疵。也就是说,要么先过户给子公司,由子公司招标出售;要么再卖回(给母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或者退回(母公司开具红字发票)母公司,然后可由母公司招标出售。总之,需要一致才可。
原则上,发票项目不算离谱;“用工服务”不太规范。标准开法,应当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项目来开,比如“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服务”等。至于留存备查资料,除了发票,然后就是相关合同协议、结算单据、支付流水、人员工时记录等。
可能会的。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附件1.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050107.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补缴税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直接判D
06,税务稽查信息,060307同050107,直接判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