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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已用于申报抵扣的,购买方可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详见附件),在填开《信息表》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应暂依《信息表》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信息表》一并作为记账凭证。
购买方取得专用发票未用于申报抵扣、但发票联或抵扣联无法退回的,购买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销售方开具专用发票尚未交付购买方,以及购买方未用于申报抵扣并将发票联及抵扣联退回的,销售方可在新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填开《信息表》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图书乃是动产。增值税税率13%(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3%(小规模纳税人)。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一、对于购买方企业来讲,购买货物依法取得发票乃是法定义务,因此据实提供相关信息也是法定义务。
二、对于销售方企业来讲,销售货物依法开具发票乃是法定义务,此义务不因对方是否索取而消除。
三、上述返利乃是销售后所进行,不适用上述“销售额和折扣额必须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分别注明”(销售同时折扣才这样做),应当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发票冲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上所述,应当按照规定流程由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收入及销项税额;购买方依法冲减购买成本及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
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要求。据实核算、入账即可,并依法取得真实、合法发票等凭证资料。
一、是否分配利润,是公司股东们自己的权力,与税务机关无关。税务机关只是基于公司(股东)依法作出的事情,然后根据税法规定进行税务处理。(通俗来讲,分了以后,您可以依法征税;但分不分,我自己说了算。)
二、未分配利润如何使用,也是公司(股东)自己的权力,可以自行决定。
工资、奖金,一般是指相对稳定的、发放期间平衡的对于个人支出。年会抽奖(即使每年都有类似活动,但显然每年每人未必一样)并非如此,因此不算工资奖金,而属于职工福利范畴。
还有个文件相关条款,也可以参考一下,说的大致一个意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一、企业福利性补贴支出税前扣除问题: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不能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福利性补贴,应作为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职工福利费,按规定计算限额税前扣除。
根据《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下列项目不计入工资总额,在计算缴费基数时应予剔除: (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费用。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当地社保机构或者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您好,如果上述业务真实,请保留相关证据资料,没有太大问题。
非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上述关于“视同销售”范围,也未包括“自产的产品用于研发”。
注:解释一下第四条第(四)项,这是营业税时期的产物,既然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即营业税项目),则离开增值税流转环节,自然需要计算纳税;但现在已经全面营改增,此项已无意义。
另外,关于(五)到(八)项,需要说的是,员工(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接受投资者、股东或者投资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皆为外人,与公司并非相同主体。向他们转移商品,自然视同销售。但您既说“自产的产品用于研发”,当然不应指的这些(这些就不能算是“自用”了)。
不可以。(事实上,凭心而论,这怎么可能?或者说,为什么要这样做?现在上街买菜,几块钱也刷微信的。)
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 开户单位可以在下列范围内使用现金:
(一)职工工资、津贴;
(二)个人劳务报酬;
(三)根据国家规定颁发给个人的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等各种奖金;
(四)各种劳保,福利费用以及国家规定的对个人的其他支出;
(五)向个人收购农副产品和其他物资的价款;
(六)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七)结算起点以下的零星支出;
(八)中国人民银行确定需要支付现金的其他支出。
前款结算起点定为1000元。结算起点的调整,由中国人民银行确定,报国务院备案。
麻烦补充一下,这些员工是与您公司还是“代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您可能与其他政策混淆了。
一、能或者不能加计扣除,取决于是否属于“研发”。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相关定义,所称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二、75%这个比例是从时间上对于50%这个比例的修改,不是说某个条件下75%、某个条件下50%这个情形。
三、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到期是否延续,可静待是否有新文件明确之。
您好,您的问答与已答问题同题,详见:https://www.bolue.cn/question/toquestion/34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