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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8号)对于“建制镇”有明确规定: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的行政村。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工矿区”。如果所在地位于工矿区(同时位于农村),这个也是属于征税范围之内的。
上述文件明确,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房产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您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第八条:设有非法人分支机构的居民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居民企业的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按照规定可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由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负责归集并留存备查资料,同时分支机构以及被汇总纳税的非居民企业机构、场所应在当完成年度汇算清缴后将留存的备查资料清单送总机构以及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汇总。
在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解读里进一步明确“由于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所得税制,因此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的,应当由总机构负责统一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但是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可以独立享受优惠事项的,则由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如: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当设在西部地区的分支机构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优惠事项的,由该分支机构负责归集并留存相关备查资料,并同时将其留存备查资料的清单提供总机构汇总。”
另外,根据《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57号)第三条“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总公司享受高新优惠政策,分公司可以依法享受。
您好!关于第(1)个问题,只能猜测国家如此规定的意图,因为汇总纳税特殊的分摊办法,在税收上实质是对总部有利的,所以在适用25%税率前提下,即使施行汇总纳税,税款也能有相当部分留存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分摊缴纳,也就使对当地财政有所贡献。但当总机构符合小微企业条件的话,本身就适用优惠税率了,如果再施行汇总纳税,那么其实对分支机构所在地的财政是不利的,出于均衡各地财政的考虑,出台了这样的规定。
第(2)个问题,满足(1)的条件,只要总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严格执行此规定,那么就必须按此执行,这不是企业带来什么税务风险的问题,而是如果总机构税务机关不给于办理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那么企业师没办法按汇总纳税办法办理就地分摊的。
您好!根据您的表述,我认为您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您这种情况,应该适用符合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满足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条件。我认为可以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二条“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因此,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体,应该是甲国母公司A(即股权转让方)。
若税务机关认为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甲国母公司A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五、(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根据“〔2010〕220号文”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个人认为,“土地交易服务费”并无可以进行土地增值税计算扣除的税法依据,也建议您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二、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
综上所述,“土地交易服务费”亦无可以差额扣除之明确规定,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不得抵扣,此事毫无争议。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解答】您好!
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根据上述规定,外购商品赠送客户的进项税不得抵扣销项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外购商品赠送客户应视同销售。
而纳税人的一项行为既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又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则上适用《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
因此,在税收实务中,纳税人将购买的产品赠送给客户的行为,可根据情况自行选择作视同销售或者作进项税额转出。
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因此不产生所得额。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我的回答也许不能直接帮您解决问题,只是为了讲清道理,还望理解。试举一例如下:
如果您在机场工作,登机需要核对身份证,您不会认为“要身份证号码很困难”。所谓“要身份证号码很困难”,这只是初始观点而已;或者说,您潜意识里先入为主,有了可以(最好)不要身份证的观点。而在机场,您已经接受了“登机必须核对身份证”这个观点。道理很简单:登机须要遵守制度,经营、计税亦须遵守制度。
【解答】报关单上的提运单号是SO(托运单)号,即SHIPPING ORDER订舱号,和提单号不是一回事。当然有的船公司的这两个号是有联系的,例如MSK,如果SO下只有一个柜,那么SO号就是将来的提单号。而MSC等船公司的SO号跟提单号是没有直接,但是在船公司系统里要一一对应。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海关。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贵公司应进行损失确认(必须保留原件),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因此,如果保险公司把发票原件拿走公司不能以复印件入账。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解答】您好!建议您从以下几方面把握“非全日制用工”。
1、劳动合同法规定什么是“非全日制用工”;
2、“非全日制用工”缴纳社保的法律规定;
3、“非全日制用工”如何缴纳社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二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 三、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十)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帐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十一)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十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符合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工资可以做合理工资税前扣除;非全日制用工的个人缴纳社保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签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签合同,不缴纳社保是不可以的,但个人可以自行按个体工商户办法缴纳。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