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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值税方面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因此,若向非关联企业无偿提供资金借贷,则应视同销售服务,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二)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销售同类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平均价格确定。(注:对于非金融企业资金无偿拆借,通常会用到此条,即以当地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一)、(三)两项多半用不到。)
(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但是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基于“特殊优于一般”原则,符合该文件规定则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依据此项规定,若借贷对象并非关联企业(若为关联企业,则以下另有特殊规定,自应基于“特殊优于一般”原则处理),且并不支付利息,则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明确规定了关联企业间应当按照独立原则进行税务处理。也就是说,关联企业间无偿提供资金借贷,应当依法进行纳税调整;一方确认利息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当然,另一方依法确认利息费用,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所称合理方法,包括:
(一)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与增值税类似,参考当地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是比较合理的。)
(二)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一、咨询费税前扣除没有特殊规定,可执行一般规定;没有直接金额限制或者比例。
二、税前扣除必须依法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并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留存备查。
三、若向个人支付咨询费,须依法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四、若实为其他项目(比如佣金手续费、利息支出等),则须依其实质按照税法规定进行扣除。
企业所得税范畴,劳务是个比较广义的概念,包括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增值税范畴,只有加工、修理修配称为“劳务”,其他称为“服务)。除个别税法规定项目(比如广告宣传、教育培训、佣金手续费、利息、业务招待等)外,其他各项执行税法一般规定即可。比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无论会计还是税法,都有“实质重于形式”的规定。例如《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一、除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另有规定外,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显然,无论何种名义,其实就是销售折让折扣之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此处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解答】您好!
公司应建立规范的借款管理制度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比如借款人填写借款单据(借款人、借款事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还款时间、财务负责人签字、主管领导签字等。老板借款一般应由公司的二把手签字)。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如上所述,“产品由(本单位)实验室领用用于(本单位)试验田实验”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至于您有此疑问,可能基于原先实施细则第四条关于视同销售有这么一项: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原先,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即出了增值税链条,视同销售是有道理的。然而,全面营改增后,已无“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此条虽未废止,但已再也用不上了。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七、(一)纳税人支付的道路通行费,按照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所称道路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费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按照目前政策,除道路通行费、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可以凭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外,其他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抵扣。
一、关于有利或者不利。
这取决于盈利水平。比方说:收入5000万元,核定应税所得率10%,实际利润率20%,当然核定征收税负低。如果核定应税所得率20%,实际利润率10%,当然查账征收税负低。
二、关于征收方式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也就是说,是否核定征收,取决于客观实情及税法规定,而非人为选择。
您的两种理解皆不正确,我当为您一一解读:
首先我们要明白税法,预缴与汇缴是不同的计算方式。预缴时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进行一定调整;汇缴则完全依照税法口径进行计算(也可理解为以会计利润为基础,进行纳税调整,但调整幅度要比预缴要大)。无论预缴税额,还是汇缴税额,皆须依法。比方说:甲公司依照税法规定,每季度应当预缴50万元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缴全额应纳税额300万元,则再补交100万元。那么每季度结束15日内(节假日依法顺延)就要按照50万元预缴,不能少了,不能晚了。年度结束五个月内,补缴100万元,不能少、不能晚。只要这样做,即为合法。
一、关于所谓“只要在5月31日前补交够企业所得税就可以”。按上例,您前四季度实际预缴了120万元。您若认为反正预缴,多少都行,反正汇缴一起补上,那就错误了。您预缴少交了80万元,这是要承担税法责任的;补那100万元才是汇缴义务,这80万元预缴即应做了。
二、关于“要交够应交税额的75%”。
(一)这个“75%”是有的,但只是个征管参考指标,不是税额缴纳依据。有点类似于那个 “税负率”或者“税负预警”,只是参考。比如人家5%税负率,你1%,税务机关肯定会想,这是什么原因呢,需要确认(检查)一下,这是税务机关的工作。至于您1%的税负率,只要是依法、据实计算出来的,那就没有任何问题。反过来讲,您10%税负率,比人家5%高了很多;但是依照税法计算应当20%,那么您还是违反税法了。这里也是一个道理。
(二)接上例,您预缴了200元,占全年应纳税额67%,并非一定有问题,只要依照税法计算出来的就可以。另一公司预缴到了90%,也不一定没有问题;依照税法也许需要预缴到95%呢。
您的建议并不妥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红字增值税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7号)相关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但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需要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纳税人需要开具红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可以在所对应的蓝字发票金额范围内开具多份红字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您的建议导致票面记载与业务实际情况并不完全相符,所以不建议这样处理;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相关规定:
企业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
鉴于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企业,虽不直接从事畜禽的养殖,但系委托农户饲养,并承担诸如市场、管理、采购、销售等经营职责及绝大部分经营管理风险,畜禽养殖的风险绝大部分留在企业本身,与企业自产农产品无本质区别,公司和农户是劳务外包关系。
因此,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从农户手中回收,属于企业内部活动;再销售畜禽产品,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自然可以根据现行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免征增值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也就是说,“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的本质就是生产主体其实是企业,农户只是企业的外包劳务人员。农户并非独立从事农业生产,而是为企业提供劳务;农业生产主体是企业。既然企业作为农业生产主体,销售自产农产品,当然依法免税。
您可根据实际情况中“生产主体”、“农产品产权”、“风险承担”等主要因素自行确定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六、关于企业提供有效凭证时间问题: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因此,您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入账,至于发票只要汇缴结束之前取得即不影响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