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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您好!
期末,应将长期借款--欧元科目采用资产负债表日即期汇率折算,产生的汇兑差额,计入“财务费用—汇兑损益”科目。
【解答】您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
三、其他政策 (二)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农户将土地租赁给其他公司用于农业免税产品种植的租赁行为,属于以经营租赁方式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缴纳增值税。因此该农户收到公司的租金去代开发票,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及城建教育附加、财产租赁所得的个人所得税。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规定,纳税人申报适用17%、11%的原增值税税率应税项目时,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相关栏次。因此,纳税人如果要申报17%、11%的应税项目,可以分别填写在16%项目、10%项目的相关栏次内。
【解答】您好!
其实,无论税款是谁实际承担,都无法改变法定纳税义务人。
打个比方(为了方便计算,以下例子不考虑其他因素,亦不考虑实际规定,只是出于理论讲解):出租人要求税后租金10000元;假设税率20%。则应纳税额不是2000元(这个特别注意,如果计算出2000元,则计税依据10000元,税前扣除只能是10000元;2000元则为个人支出,企业不能税前扣除),而是10000/(1-20%)*20%=2500元。也就是说,还原为含税租金12500元,并据此开具发票;税额2500元,税后租金10000元。而且,这个纳税人仍然开具出租人。承租人则就12500元确认租金支出,个人所得税与自己无关,完税证也不应给承租人。
【解答】您好!
以公司名义购买的商品房属于公司房产,取得时的进项税额可以分期抵扣,以后还可以计提折旧费用,但需要缴纳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以个人名义购买的商品房属于个人房产,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增值税,如果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解答】您好!
依据市内跨区迁移办税时限要求,如果迁出时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局受理后一般20个工作日内办结。迁入时报送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的,税务局受理后即时办结。对于没有正在评估检查的案件和未缴销的税控设备、发票,已办结出口退税注销(仅限出口企业),资料齐全的,即时办结;有问题需要核查的,依相关规定的工作时限完成。正常迁址,对于“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信用级别较高的”贵公司来说,大可不必担心“税务流程遇到阻力”。
【解答】您好!
可以参考一下“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11.(2)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议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当然,个人认为,作为“单位”来讲,经办人员加盖印章才能视为“单位”签收,否则只能说是“经办人员”签收而不能视为“单位”签收。)
【解答】您好!可以按17%办理出口退税。依据财税〔2018〕32号文相关规定,外贸企业2018年7月31日前出口的原适用17%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17%的出口货物,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
【解答】您好!
一、账务处理
借:销售费用
贷:库存商品(按照成本结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这个需要按照税法规定计算)
二、增值税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方面
需要视同销售,但是只反映于申报表,不用另写会计分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0号)相关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除另有规定外,应按照被移送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收入。
以下分录乃是申报参考(并非会计入账分录):
借:销售费用
贷:主营业务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主营业务成本
贷:库存商品
视同销售的增值税反映在会计分录上,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所得税视同销售不写会计分录,只反映在申报表上。即我下面那个分录只是用于申报所得税的参考分录(心里想想、打个草稿,只报税、不做账),不是会计分录;因为产品赠送他人从会计准则上讲不符合收入确认规则(没有经济利益流入企业,《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只有在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从而导致企业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且经济利益的流入额能够可靠计量时才能予以确认),所以只做所得税申报处理。
事实上,虽然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但是对于损益的影响与上述会计分录其实一样。“销项税额”都是依据市场价格,二者一样;会计分录“销售费用(不含税部分)”等于所得税分录“主营业务成本”;而所得税分录中“销售费用(不含税部分)”与“主营业务收入”也是一样,正好借贷抵消。
【解答】您好!
参考《2018年4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副司长林枫就增值税改革相关政策讲解》:
所谓“从5月1日起”,指的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前的,一律适用原来17%、11%的税率纳税,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相反,凡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5月1日之后的,则适用调整后的16%、10%的新税率纳税,按照新税率开具发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比如营业收入已经确认,此时已经符合发票开具条件,但尚未收款也未收到索款凭证;但绝不是任意先开发票)。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无形资产转让完成的当天或者不动产权属变更的当天。
按照上面确定的原则,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已经按照原税率开具发票的业务,在5月1日以后,如果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纳税人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如果因为开票有误需要重新开具发票的,先按照原适用税率开具红字发票,然后再重新开具正确的蓝字发票。纳税人在税率调整前没有开具发票的业务,如果需要补开发票,也应当按照原适用税率补开。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税控开票软件的税率栏次,默认显示的是调整后的税率,纳税人发生上述情况,需要手工选择原适用税率开具发票。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解答】您好!
应当计入固定资产,依法计提折旧。
一、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二、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超过500万元的:
(一)对所有行业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10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三、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应当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目录》列示的时间自行计算减免税额,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同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上述优惠政策预缴享受,后续管理要求由省税务机关(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
参考文件:
(一)《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
【解答】您好!
关于“代垫”,先参考两个文件:
(一)“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销售额,……但不包括以下项目:……(二)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就是说,委托方直接向客户开票,受托方只是转交,这才是代垫;不存在“运输公司向我公司开具税率为10%的运输发票,我公司怎样向关联公司开票”一说。
如果如您说的这样,那就是“一购一销”,而非“代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