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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的解读》第七条的规定,需要补开发票的情形主要有:
(2)已申报营业税,已开具发票,发生销售退回或折让、开票有误、应税服务中止等情形,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或重新开具发票的;
但根据当时文件,是在2017年年底前可以开具这种类型发票,目前能否开具,请详询当地税务部门为妥!
这个问题有争议,国家税务总局层面没有明确规定,请详询当地税务部门!
个人理解,请假扣款就应该没有形成应发,即没有工作没有取得报酬,所以肯定不能按应发数计算个税!
不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企业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资产进行评估并按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资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为了给企业投融资并购重组提供优惠的税收环境,2009年4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文),对企业改制、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以及跨境重组给予所得税特殊性处理的优惠政策。但是财税[2009]59号文没有提及企业非货币出资的所得税优惠问题。
2014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14]109号文)。其第一款、第二款将59号文规定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所得税特殊性处理条件中的收购比例由75%调低至50%,从而扩大了股权收购、资产收购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第三款则首开企业非货币出资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为了规范执行109号文第三款,2015年5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2015年第40号公告)。该公告将109号文第三款规定的“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制为4种情形,其中第1种情形为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据此,母公司以非货币资产向自己直接控制的全资子公司出资(包括设立出资和增资出资),可以不公允作价,按原值划转,进而享受递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进行了修订(俗称“新租赁准则”)……其他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是不是所有企业,2021年1月1日起必须都要执行新租赁准则、新收入准则啊?
事实上,答案并非如此!
一、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不必执行新租赁准则、新收入准则
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小型企业标准的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股票或债券在市场上公开交易的小企业、金融机构或其他具有金融性质的小企业、企业集团内的母公司和子公司除外)。
既然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自然不必执行作为《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组成部分的新租赁准则、新收入准则。
其次,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所规定的微型企业标准的企业参照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自然也不必执行上述新租赁准则、新收入准则。
二、即使并不属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也未必需要执行新租赁准则、新收入准则
确实,《小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实施后,明确废止了《小企业会计制度》。然而,《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于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令第33号”发布)以及实施(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但却并未明确废止原先的《企业会计制度》。相关文件只是先后规定、明确了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外资企业、金融企业等必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但并未要求其他一般企业也必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也就是说,《企业会计制度》截止目前仍然有效,并未明文废止。
因此,如果企业(非上述上市公司、国有企业、外资企业、金融企业等)选择了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而并未选择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自然也是不必执行作为《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组成部分的新租赁准则、新收入准则。
中国境内公司可以聘请外籍人士担任董事。需要注意的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三)关于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取得报酬所得来源地的规定。对于担任境内居民企业的董事、监事及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无论是否在境内履行职务,取得由境内居民企业支付或者负担的董事费、监事费、工资薪金或者其他类似报酬(以下统称高管人员报酬,包含数月奖金和股权激励),属于来源于境内的所得。本公告所称高层管理职务包括企业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
一般出口环节是零税率的,无需缴纳增值税。但部分产品是国家不支持的出口的,需要出口视同内销,这类商品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具体属于哪种,需要依据HS code和它对应的退税率来判定。另外,如果贵司是贸易公司,有免退的话,出口环节不交增值税,可以退税,那么对应的进项不能抵扣。如果出口环节没有退税,可以抵扣进项。在做处理前建议也和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下。
增值税只要接收方或提供方在境内就需要缴纳,除非可以适用购买的服务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具体可以和主管机关确认下,文件可以参考财税 2016 36号文。
企业所得税如果有税收协定,对方不构成常设机构时,可以免企业所得税。
计算公式的还原主要考虑对方拿到的是税后金额,因此需要还原回税前金额再来计算。也即:含税金额-含税金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含税金额/(1+增值税税率)*企业所得税税率=对方实际受到的金额。如果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有免税,公式也需要对应做出变化。建议操作前也和主管税务机关确认下。
年报中的“本年已交”栏目用于统计本年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不包括上年度的金额,也不包括因上年度汇算清缴退补的金额。
代持行为,谁应该承担税费,是否需要在代持人将取得的收益转给被代持人时纳税,目前税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厦门税务部门最近有一个关于代持行为如何纳税的答复,您可以作为参考,但建议和当地主管税局进行沟通。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提案办理情况答复的函
尊敬的周永伟先生:《关于降低厦门股权代持关系下实际出资人双重税负的提案》(市十三届政协四次会议第1112号)收悉,该件由我局独办。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二、办理情况(一)关于显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显名股东作为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符合税法规定的转让股权和取得投资收益的纳税人,其取得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根据上述答复,显名股东也就是你说的A 公司取得收益属于该公司的所得,应该履行纳税业务。至于A 缴纳了企业所得税后将税后收入转给张三时是否纳税,该答复也给了明确。
(二)关于隐名股东纳税义务的认定1.隐名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明确了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九种所得,显名股东将取得的税后股息红利所得、股权转让所得,转付给隐名股东(自然人),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得。
所以张三收到显名股东支付的代持股份收益可以不缴纳个税。
注:斜体字部分是厦门税务的复函内容。以上仅供参考,建议咨询当地税局。
您说的正确,如果有规定需要在发票备注栏填写必要的内容,而没有填写,那么这样的发票属于不合规的发票,无法税前扣除和增值税进项抵扣。
如果之前有不合规的发票,可以去换取合规的发票,5年内换得合规发票都是可以追补扣除的。
征管法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根据上述规定,您所说的情况应该不属于纳税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税款的少交,不存在3年追征期的说法。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2020年2号公告绝非“取消出口退免税申报期”那么简单,实质上是“附带前提条件的对出口退(免)税申报期的宽限”,为出口企业带来的实际利好可概括为:废止了原来出口业务必须在次年4月征期结束前申报上年退(免)税的硬杠杠,实现了在保证外汇收入前提下给予出口企业申报期更大弹性的软着陆,改变了企业原来因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退(免)税而转为免税甚至征税的待遇。
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六条第(一)项第3点、第七条第(一)项第6点“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及第九条第(二)项第2点的规定相应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六、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除适用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外,按下列规定实行免征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七、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
下列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按下列规定及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其他规定征收增值税(以下称增值税征税):
(一)适用范围。
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是指:6.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的出口卷烟。
九、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其他规定(二)若干征、退(免)税规定2.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免税政策的,除特殊区域内企业出口的特殊区域内货物、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免征增值税的货物劳务外,如果未按规定申报免税,应视同内销货物和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您好,建议你们开票给分摊企业,这样参与分摊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