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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举个例子吧。我们知道,增值税抵扣要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然,大家都知道,这个“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中国税务机关印制的。比如英国也印制了一种发票,翻译成中文恰好也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个当然不能作为增值税抵扣凭证。
这儿也是一样,“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是个特指术语,直接就是界定为人民银行公布的。
出口确实只能开具普通发票。这个也有明确政策可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发生应税销售行为适用免税规定的。
因为出口免征增值税,所以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购进整车再出口的会计核算
1.购入时
分录:借:库存商品-出口库存-XX产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出口进项税额;贷:应付账款-人民币-XX供货商。
外贸企业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的购入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记账时还未勾选确认进项税额,先进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确认后再转入进项税额。
2.出口完毕确认收入时
分录:借:应收账款-外币-XX客户(报关总价);贷:主营业务收入-出口收入-XX产品(FOB金额);应付账款-运保费-XX货代(报关单运保费)。
执行会计准则的,在控制权还未转移前挂合同资产,转移后再转入应收账款。
3.结转库存商品成本时
分录:借:主营业务成本-出口成本-XX产品;贷:库存商品-出口库存-XX产品。
4.取得货代运保费发票时
分录:若运保费发票与报关单运保费一致,不需要处理;若不一致,借:销售费用(运保费发票与报关单运保费差额);贷:应付账款-运保费-XX货代。
执行会计准则的,出口的运保费、场站港杂费等应计入合同履约成本,收入按总价确认。
5.支付运保费时
分录:借:应付账款-运保费-XX货代;贷:银行存款。
收取出口货款时
分录:借:银行存款-外币-XX银行;财务费用(境内、境外银行扣费);贷:应收账款-外币-XX客户。
6.退税账务处理时
分录:在正式申报退税后,根据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表中显示的应退税额记账,借:应收出口退税款;贷:应交税额-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根据进项税额与应退税额的差额,即征退税差记账,借:主营业务成本-出口;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对于征退税率一致的,出口退税进货明细表中自动计算的应退税额与发票税额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按自动计算的应退税额进行申报,应退税额与发票税额的差额通过这一步做转出。
一、委托代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明确: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二、委托加工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该条还同时列举了3类不属于委托加工消费品的具体情形:一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二是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三是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这3 种情形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条例所规定的“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所发生的劳务,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劳务活动。释义中也提出了不属于委托加工的2种具体情形:一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生产的产品,二是受托方将原料及主要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由受托方加工货物,交付委托方形成的受托加工业务。上述情形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不能视为“受托加工货物”,应按销售货物征税。 以上对委托加工的规定是一致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释义是以另一种方式对“加工”的解读。还要注意,消费税细则特别明确“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得按委托加工处理。
三、代购原材料,如果不涉及委托加工业务,且不符合委托代购业务条件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业务。相当于自己采购,再卖给其他客户。
母公司可以委托子公司出口。
1.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方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受托方办理出口批文、商检、动卫检、原产地证等手续,安排货运,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收汇并办理结汇手续,扣除代理费用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委托方。
2.委托出口,受托方收汇,办理外汇核销和结汇,将扣除代理费用后的货款支付给委托方。
3.代理方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给委托方,委托方即可办理退税手续。
您好,
质保期内配件的出口涉及多方面的规定和操作,以下是相关要点:
1.根据财税【2012】39号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二条(一)规定: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和视同自产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非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即适用免抵退税办法。
2.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财税2012年39号文 附件4),其中条款:(二)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①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②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设备的货物。
3.出口退税:企业要根据配件的退税率进行申报退税,需准备相关的退税资料,如出口发票、报关单等。如果配件出口属于视同收汇的情形,如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等,可按视同收汇处理并退税。
您好,
这种情况本身出口退税没有问题。符合出口退税的基本条件:
-货物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收范围,且已在国内完成纳税环节
-已收汇
-提供完整的单证,包括报关单(退税联)、与香港公司的销售合同、发票、提单等
但请注意,目前美国对于出口到俄罗斯的业务制裁比较多。如果出口至俄罗斯的商品属于美国制裁的项目(HS Code),可能会导致相关交易公司被次级制裁。
建议关注这一方面的风险。
从您介绍的情况,需要判断是否符合“视同收汇”的原则,如:国外市场行情变动,出口货物质量问题,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等情况,是有机会办理退税的。如不符合,则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不可办理退税。
您好,
如果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提供收汇资料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0号)第五条规定:出口货物由于该公告附件3所列原因(其中第2项: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原因代码:02)的,不能收汇或不能在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期的截止之日内收汇的,如按会计制度规定须冲减出口销售收入的,在冲减销售收入后,属于该公告第二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申报退(免)税时,属于该公告第四条所列出口企业应在退(免)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提供附件3所列原因对应的有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视同收汇处理,出口退税就不需再作处理。
(2)如果是由于产品质量而引发了购货方相关的损失而支付的赔偿,对该笔赔偿金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不用开具红字出口发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这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可以在税前扣除。出口退税不需处理。
您好,
符合下面两种情况之一,就可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退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年39号)附件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的规定
(1)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①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②已持续经营2年及2年以上。
③纳税信用等级A级。
④上一年度销售额5亿元以上。
⑤外购出口的货物与本企业自产货物同类型或具有相关性。
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②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属于配套出口,且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
③经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国家税务局认定的集团公司,其控股(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口径执行)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以及集团公司与其控股的生产企业之间收购的自产货物。
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委托加工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再委托深加工的货物。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
3.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且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⑤用于本企业中标项目下的机电产品。
⑥用于对外承包工程项目下的货物。
⑦用于境外投资的货物。
⑧用于对外援助的货物。
⑨生产自产货物的外购设备和原材料(农产品除外)。
如果均不符合的,则可按免税处理。根据财税〔2012〕39号文件规定,非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视同自产货物,实行免征增值税政策。 免税即国内采购的商品其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
根据您的描述,您的差额结算方式,存在几方面的风险:
1、退税审核受阻,税务机关要求收汇凭证与报关单一一对应,但贵司的处理存在差额,很可能退税被暂缓或拒绝;
2、关联交易定价被税务机关质疑;
3、长期大额差额可能触发外管局现场核查,如核查 不通过,企业很有可能会被降级。
若退税已受阻,建议补交《收汇情况表》及相关关联方定价的交易文档,报送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您好,
1.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要求,要以控制权转移作为收入确认时点,C或F组贸易术语是货交承运人(或越过船舷),实务中近似于出口报关单日期,可以按这个日期确认,企业所得税也是这个时点(国税函2008 875号第一条)
2.会计汇率按交易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或近似汇率,建议选择每个月第一个工作日的汇率进行记录,每个月月末再按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汇率进行折算,保持和企业所得税的一致。
3.申报出口退税要单证收齐(主要是收汇完成),如果约定付汇超过次年4月要可以先申报但必须先向税局报送材料。(文件是2022年9号规定第八条)
您可以比照一下目前的操作是否合适。
至于您说的“申报的美元离岸价偏离海关系统的美元离岸价过大,请问应该怎么做才合规?”,如果是确实是汇率波动引起的,正常解释就可以了。应该是可以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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