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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重组-特殊处理

甲国母公司A 100%控制甲国公司B 和上海企业C (同一集团),现要优化集团业务,由B吸收合并A,合并后为甲国B 100%控制C,由于境外吸收合并导致C的股权直接转让。
根据财税[2009]59号,“特殊处理的规定,以及七(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 ” 和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一……其中《通知》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包括因境外企业分立、合并导致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被转让的情形。”
认为需向税局申请特殊处理,但主管税局告知无须做,完成股东变更就行,由于我们的坚持,主管机关让看看是否满足“股权收购”,因为集团吸收合并是无任何对价的,说不符合六(三)股权收购中的“收购企业…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所以不适用特殊处理。
但我们认为应以“六(四)企业合并”去判断,满足该项“…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不需考虑股权支付金额与支付对价总额的比例,可以申请特殊处理。其他的意图什么都是合理的,目前处于僵持中。
(1)我们的判断对吗?有建议吗?
(2)若可以申请,是按哪种类型申请?股权收购?企业合并?
(3)若不可以,这种股权转让需做什么税务处理?不涉及纳税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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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8-11-14 1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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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回答

  • 高老师 实战派财税专家 2018-11-15 00:25

          您好!根据您的表述,我认为您的分析和判断是正确的,您这种情况,应该适用符合59号文第七条第(一)项,满足特殊性税务重组的条件。我认为可以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根据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第二条“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于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0日内进行备案。属于《通知》第七条第(一)项情形的,由转让方向被转让企业所在地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因此,申请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主体,应该是甲国母公司A(即股权转让方)。

          若税务机关认为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甲国母公司A涉及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转让财产所得包含转让股权等权益性投资资产(以下称“股权”)所得。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对价,包括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的各种收入。

      股权净值是指取得该股权的计税基础。股权的计税基础是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成本,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受让成本。股权在持有期间发生减值或者增值,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股权净值应进行相应调整。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多次投资或收购的同项股权被部分转让的,从该项股权全部成本中按照转让比例计算确定被转让股权对应的成本。

相关问答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这个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如实开具,据实留存相关资料即可,比如上述批复,再就是拨款单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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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个回答2024-05-08 14:21
  • 高老师 知名集团投资总监

    对于自用的地下建筑物,区分以下情况:

    1、该地下建筑物独立于地上建筑物:

    全年应纳税额=应税房产原值×(1-扣除比例)×1.2%

    注:工业用房产一般以房屋原价的50~6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商业或其他用房产一般以房屋原价的70~80%作为应税房产原值,具体扣除比例,以各地要求为准。

    2、该地下建筑物与地上建筑物相连:应将地下建筑物与地上房屋视为一个整体按照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

    参考文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


    财税地字[1987]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法规

    一、关于“房产”的解释“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根据你的描述及上述规定,您地下污水处理厂一层属于房产税缴纳范围应该按上述公式计算房产税,地下二层我个人理解不属于房产税纳税范围,但建议您和主管税局确认一下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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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个回答2024-05-07 20:06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十、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由于目前已经过了“2022年10月31日”,因此建议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如何解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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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个回答2024-05-07 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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