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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多个扣缴义务人若按交易里买方有多个来理解,每一个买方应对自己对应的份额去履行扣缴义务,并不存在哪一方就是主导或其中某一方才有扣缴义务。一般来说存在多个买方,此处是支付方有扣缴义务,作为扣缴义务人。有多个买方,可能其中一人去支付税款、交易的对价,按照行文的写法,更应是支付方作为扣缴义务人,几方都具有扣缴义务,就都是扣缴义务人。在原国税函[2009]698号文里,转让方是卖方若存在多个,不管卖的比例是多少,是1%、99%还是100%,都有纳税义务。从该原则的角度来看,应该是相同的。
7号公告第五条第二款的主要意思是如果在双边税收协定中对于直接拥有中国应税财产可以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下,那么对于间接转让也适用税收协定待遇。比如说,中英税收协定中,对于直接持有中国境内企业股权低于25%以下直接股权转让,相关的股权转让所得(资本利得)享受协定待遇给予在中国免税的待遇,那么这种情况也适用于间接转让的情形,但前提是控股比例需要低于25,。所以这项条款需要根据具体双边税收协定来来判定。
我理解这个问题是a国的甲公司转让持有的a国乙公司股份,但乙公司持有中国境内丙公司股权,故该交易构成了中国境内丙公司的间接股权转让。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对于不具合理商业目的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对于是否具有商业目的的判定,根据7号公告第六条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 股权转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受让方80%以上的股权; 2. 股权受让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股权转让方80%以上的股权;3.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以上的股权。上述间接拥有的股权按照持股链中各企业的持股比例乘积计算。(二)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三)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若同时满足以上三条的情况下,则会马上会被判定为具备合理商业目的,该间接转让中国财产无需在中国应税。
如果无法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需要根据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去综合进行判定,具体因素为:(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八)其他相关因素。
综上所述,对于境外股权的间接转让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则需要主管税务机关根据7号公告进行综合性判定而定,实务中需要根据不同案例来进行判定。以上回复仅供参考!
对此其实并不清楚,因为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文规定,纳税义务产生是在支付发生时代扣代缴,对于纳税人,发生义务是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纳税义务发生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即纳税义务之日实际上是合同生效且股权变更完成之日。因为股权转让是在境外的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之间进行的,股权不会走到国内工商来做变更。其时点首先应是扣缴义务人支付税款时,就应去为扣缴义务做代扣代缴。如果有一部分支付发生在纳税义务后,比如,有一些尾款要留到交易完成后再进行支付,该时点是支付的时点还是交易完成或做完股权变更之后的时点,尚不清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