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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司为境外母公司的研发部门招聘了2位中国籍的工程师,工资由境外母公司承担,我司代为发放。
您好,个人认为这种做法不太合规,因为贵司实际上是招聘了两个中国籍的工程师,虽然他们是为母公司在提供相关的工作,但是从劳动关系来看,这两个中国籍的工程师是国内企业的员工,只不过工资最终由外国公司来负担。从本质上来讲,你们是为境外公司提供了人力资源的服务,所以不建议你们作为其他应收款,可以记入你们公司的工资费用,这两个工程师作为你们研发部门费用放进去,然后你们从境外收回相关费用时,可以作为其他业务收入来处理,这从税务的角度来看没什么问题。
境内公司在向境外收取相关服务费用时,严格来讲是要缴纳增值税的。个人认为贵司提供了这种人力资源服务的同时,不应该只是按照工资金额收取费用,应该适当地在工资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的利润率水平再向境外母公司收取相关的费用。因为贵司是为境外母公司提供人力资源服务。从劳动关系来看,这两个员工应该是贵司的雇员,所以扣缴个税没问题,但是不建议从境外收回款项作其他应收处理。
甲方提供机车,并且负责相应后续服务,也就意味甲方才是增值税纳税义务人,所以应该由甲方开具发票才对,可以指定丙方收款,但开票还是谁提供增值税应税行为,谁来开票。您由丙方开票显然不合适。
可以,目前没有勾选时间限制了,不过您现在勾选也没有问题,现在勾选形成留抵,未来有了销项也是可以抵扣的。
不是分开开票,这是混合销售行为,需要一并开票:设备为主,就一并按照13%开票;服务为主,就一并按照6%开票。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