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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不收汇
1.如果进行关联方的债务豁免,需要提供哪些书面申请及资料准备?
解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收及预付款项坏账损失应依据以下相关证据材料确认:
(一)相关事项合同、协议或说明;
(二)属于债务人破产清算的,应有人民法院的破产、清算公告;
(三)属于诉讼案件的,应出具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裁决书或仲裁机构的仲裁书,或者被法院裁定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四)属于债务人停止营业的,应有工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证明;
(五)属于债务人死亡、失踪的,应有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对债务人个人的死亡、失踪证明;
(六)属于债务重组的,应有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
(七)属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应有债务人受灾情况说明以及放弃债权申明。
第四十五条 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根据上述规定,关联方之间因债务重组而产生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在所得税前扣除。同时应提供中介机构的专项报告以及相关证明资料,相关证明资料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资料: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债务重组协议及其债务人重组收益纳税情况说明等。
2.豁免当中涉及到的国内税务该如何处理和注意事项,如所得税调整等,会计科目上怎么记账?
解答: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企业发生债务重组业务,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也就是说,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发生的债务重组损失和所得,可以分别作为损失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但本例中由于双方存在关联方关系,而新税法实施后,直到2011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也只是明确了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而对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债务重组业务如何处理,税法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各地的理解和处理也存在不同。“两税”合一前,2003年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曾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债权人与债务人才可以分别确认债务重组损失和债务重组所得:1.经法院裁决同意的;2.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3.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不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新税法实施后,2003年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也就自然失效。就本例而言,双方发生的债务重组业务是基于存在关联方关系而发生的,而并非基于正常商业目的进行的市场化交易,并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因此,铂略财务培训认为,你公司豁免关联方的债务,比照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视为捐赠处理应该更为合适,由于不属于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实际上,应做纳税调增缴纳企业所得税。关联方应做营业外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3.关于我们每月做的外汇收支及货物进出口流的匹配数据系统,这部分的豁免在于外汇收支处理上是收不到了,但在货物流上面还是现实出口的,这部分的数据怎么抵消并处理?
解答:由于该部分出口货物无法收汇,应按规定进行增值税免税申报,否则超期将视同内销征收增值税。
购进整车再出口的会计核算
1.购入时
分录:借:库存商品-出口库存-XX产品;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出口进项税额;贷:应付账款-人民币-XX供货商。
外贸企业应单独核算出口货物的购入金额和进项税额,若记账时还未勾选确认进项税额,先进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确认后再转入进项税额。
2.出口完毕确认收入时
分录:借:应收账款-外币-XX客户(报关总价);贷:主营业务收入-出口收入-XX产品(FOB金额);应付账款-运保费-XX货代(报关单运保费)。
执行会计准则的,在控制权还未转移前挂合同资产,转移后再转入应收账款。
3.结转库存商品成本时
分录:借:主营业务成本-出口成本-XX产品;贷:库存商品-出口库存-XX产品。
4.取得货代运保费发票时
分录:若运保费发票与报关单运保费一致,不需要处理;若不一致,借:销售费用(运保费发票与报关单运保费差额);贷:应付账款-运保费-XX货代。
执行会计准则的,出口的运保费、场站港杂费等应计入合同履约成本,收入按总价确认。
5.支付运保费时
分录:借:应付账款-运保费-XX货代;贷:银行存款。
收取出口货款时
分录:借:银行存款-外币-XX银行;财务费用(境内、境外银行扣费);贷:应收账款-外币-XX客户。
6.退税账务处理时
分录:在正式申报退税后,根据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表中显示的应退税额记账,借:应收出口退税款;贷:应交税额-应交增值税-出口退税。根据进项税额与应退税额的差额,即征退税差记账,借:主营业务成本-出口;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对于征退税率一致的,出口退税进货明细表中自动计算的应退税额与发票税额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按自动计算的应退税额进行申报,应退税额与发票税额的差额通过这一步做转出。
一、委托代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明确: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3.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二、委托加工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7条:条例第四条第二款所称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该条还同时列举了3类不属于委托加工消费品的具体情形:一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二是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三是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这3 种情形不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条例所规定的“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所发生的劳务,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劳务活动。释义中也提出了不属于委托加工的2种具体情形:一是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生产的产品,二是受托方将原料及主要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由受托方加工货物,交付委托方形成的受托加工业务。上述情形不论纳税人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不能视为“受托加工货物”,应按销售货物征税。 以上对委托加工的规定是一致的,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释义是以另一种方式对“加工”的解读。还要注意,消费税细则特别明确“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得按委托加工处理。
三、代购原材料,如果不涉及委托加工业务,且不符合委托代购业务条件的,按规定征收增值税业务。相当于自己采购,再卖给其他客户。
母公司可以委托子公司出口。
1.委托方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合同,受托方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受托方办理出口批文、商检、动卫检、原产地证等手续,安排货运,办理出口报关手续,收汇并办理结汇手续,扣除代理费用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委托方。
2.委托出口,受托方收汇,办理外汇核销和结汇,将扣除代理费用后的货款支付给委托方。
3.代理方将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交给委托方,委托方即可办理退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