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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9年507号文第五条问题
税收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是指该常设机构应当合理获取的经济收益,税务机关需要根据该具体的经济利益确定常设机构的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比如,一家境外企业在提供软件授权使用的同时还派人安装该软件并提供维护,人员入境超过6个月或183天情况下,若该软件安装使用费为10万元,则该10万元则作为境外软件商的收入,该收入再通过核定利润率的方式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X25%的税率计算企业所得税。
实务中如果合同无法划分构成常设机构的收入,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一些原则,比如市场上该类服务公平价格作为依据计算该归属常设机构的收入后,计算常设机构的营业利润,当然非居民企业也可以根据自身的成本进行举证实际该归属常设机构的利润,但是税务机关能否接受需要沟通,总之在实践中在没有具体服务价格的情况下归属常设机构利润的判定是个难点,通常需要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进行协商。
具体请参见税收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条款。
从问题的单纯描述中,我个人认为更加偏向于技术服务,但是否构成特许权使用费还要看具体合同条款的约定,比如说保密条款或者限制使用的条款或者提供服务所形成某些成果(比如说软件),而服务接受方是否会为这些成功单独付费来看是否有特许权使用费,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双方共有所有权的情况下,还要看服务接受方是否有使用该成果的限制条款,如果服务接受方不能自由使用该成果,需要在某种限制下使用的情况下,则更偏向于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服务接收方为使用该成果另外向服务提供方方支付费用的情况下,则构成特许权使用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