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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预付款并不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也不确认收入,所以此时不应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
不可以。发票是税务处理资料,并非“防范资金风险”的单据。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一、(二)一般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1.取得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为发票上列明或包含的增值税税额;
2.取得列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可抵扣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3%
因此,上述电子发票,应以票面增值税额抵扣。(另外,发票应以公司抬头。)
按照新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混合销售应依主要业务开票、计税。而对于主要业务的认定,则看其主要目的。
对于上述情形,显然主要目的乃是广告宣传目的,而非购入货物(事实上,货物也没有实质购入、库存、控制或者后续销售)。因此,此业务一并按照广告宣传服务开具发票,符合主要目的。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谨慎起见,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国税函发〔1998〕289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如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时期产生的“资本公积”,不符合上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条件。
二、分期纳税政策仅适用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