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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税的备案要求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5-09-09 19:27
目前税务局不会采取一个额外的标准。因为同期资料已经有前面的法律给出明确的标准。估计税务局应该会有实务操作当中的范围,因为一旦启动了转让定价特别纳税的资料,某种意义上,该程序完全不一样,税务局内部的流转金也不一样。按照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上面提交的资料,只是要求提供合同相应的收取凭证,以佐证是否合理。并没有提到一定要企业按照之前的国税发【2009】2号文,提供比较完备的同期资料准备。因为有的企业规模比较小,完全没有达到同期资料的要求,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实施,企业就有可能在该环节准备一份同期资料。划分的时间对于有的企业也会认为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数字。对一个非贸付汇清单比较小的情况,铂略认为也是一个不经济的要求。在上海像四五百万,没有明文的规定,从税务局的角度,会认为是相对比较重大的一个交易。此种情况下,可能税务局比较较真,在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没有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可能会要求企业专门做一项同期资料准备的资料。目前的同期资料准备,大部分是针对企业整体利润水平做的。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而言,若要完全符合同期资料要求,应该是交易曾经的同期资料的东西。即使企业准备了该同期资料,也不一定能满足税务局的要求。
您好,
如果认定为代垫工资,那么除了正常缴纳工资个税以外无其他税收负担。
如果认定为总部向贵司收取管理费,那么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
如果认定为境外企业向境内收取服务费并构成常设机构,那么涉及到对应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通常来说应该尽量避免。具体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 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关于对真实雇主的判定可参考下列因素:
(1)中国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
(2)上述人员在中国的工作地点由中国企业控制或负责;
(3)中国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支付的该项报酬与上述人员的工资存在一定联系,例如,按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
(4)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国企业提供;
(5)中国企业所需聘用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由中介机构确定,而由中国企业确定。新加坡企业派其员工到中国居民企业工作应考虑上述因素,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其真实雇主身份。如果上述员工名义上为中国企业职员,实质上履行其派出企业职责,则同样参考上述有关标准,在判定新加坡企业为其真实雇主身份前提下,按第五条的规定判断上述新加坡企业是否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
单笔支付非贸特许权使用费低于5万美元,不需要向商务主管部门(商委)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