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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税的备案要求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5-09-09 19:27
目前税务局不会采取一个额外的标准。因为同期资料已经有前面的法律给出明确的标准。估计税务局应该会有实务操作当中的范围,因为一旦启动了转让定价特别纳税的资料,某种意义上,该程序完全不一样,税务局内部的流转金也不一样。按照现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上面提交的资料,只是要求提供合同相应的收取凭证,以佐证是否合理。并没有提到一定要企业按照之前的国税发【2009】2号文,提供比较完备的同期资料准备。因为有的企业规模比较小,完全没有达到同期资料的要求,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实施,企业就有可能在该环节准备一份同期资料。划分的时间对于有的企业也会认为是一个比较重要的数字。对一个非贸付汇清单比较小的情况,铂略认为也是一个不经济的要求。在上海像四五百万,没有明文的规定,从税务局的角度,会认为是相对比较重大的一个交易。此种情况下,可能税务局比较较真,在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没有很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有可能会要求企业专门做一项同期资料准备的资料。目前的同期资料准备,大部分是针对企业整体利润水平做的。就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而言,若要完全符合同期资料要求,应该是交易曾经的同期资料的东西。即使企业准备了该同期资料,也不一定能满足税务局的要求。
您能把问题再描述具体一点吗?
《增值税法》第4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满足“服务在境内消费”或“销售方为境内单位/个人”才算境内应税交易。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4条进一步明确“在境内消费”的含义,并单列例外——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服务,在境外现场消费的服务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是在境外现场消费的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企业所得税是否代扣判断标准是依据“劳务发生地”来判定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发生地完全在境外,属于收入来源于国外,不需要代扣代缴所得税。
您好,
1.不需要扣缴企业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未在华设机构场所、劳务又全在境外,不扣缴企业所得税
除了上述两种以外,有些例外情况,例如此外国公司之前在国内已经注册临时税号,按照目前征管实践有可能会视同构成常设机构要求仍扣除企业所得税。
3.您理解可能有偏差。国外支付的费用,是否代垫不影响应税义务。如果本来费用就不涉税的,例如国外的酒店 交通,那么代垫后同样不涉税。如果本来就涉税的,那么代垫也不能豁免。还是要看原始的费用性质。另外,只要代垫,总体上判定都是容易更加不利一些的,因为需要提供原始费用的各项单据天然不便利。
所以备案应该按照原始的费用类比判定,不用考虑代垫这个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