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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定价
铂略会员60550931
提问于 2018-03-07 16:07
【解答】您好!
1) 企业在下列情况下必须准备同期资料: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2号公告(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5条、11条、13条、15条规定条件,须准备同期资料。
第一,第13条 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本地文档:
(一)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二)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三)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四)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4000万元。
第二,第11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准备主体文档:
(一)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二)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
第三、第5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居民企业,应当在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时,填报国别报告:
(一)该居民企业为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控股企业,且其上一会计年度合并财务报表中的各类收入金额合计超过55亿元。(二)该居民企业被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为国别报告的报送企业。
第四、第15条 特殊事项文档包括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和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企业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第五、国税函[2009]363号文的规定
跨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承担单一生产(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分销或合约研发等有限功能和风险的外商投资企业出现亏损,国税函[2009]363号文规定,无论企业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2)如果企业发生的关联交易都是境内关联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2号公告是可以不准备同期资料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2号公告(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第18条规定,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另外,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4条规定,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相关资料包括: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3)关联方转移定价不同产品采用不同的定价方式并没有限制性规定。选用何种定价方法主要取决于转让定价方法是否运用合理,是否可以分析确定关联交易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结论。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42号公告十四条第五款规定,企业在准备同期资料时,就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进行分析,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被测试方的选择及理由。2.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无论选择何种转让定价方法,均须说明企业对集团整体利润或者剩余利润所做的贡献。3.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者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4.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者利润。5.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6.关联交易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分析及结论。
4)提供同期资料的核心目的是:企业对自己关联交易的评价,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税务局看企业同期资料,主要关注四个方面:功能与风险分析、转让定价方法选择、可比性分析、差异调整说明。企业在同期资料中,应当根据自身披露的相关事实充分论证自身关联交易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5)息税前利润率属于交易净利润法的利润指标,交易净利润法一般适用于不拥有重大价值无形资产企业的有形资产使用权或者所有权的转让和受让、无形资产使用权受让以及劳务交易等关联交易。
净利润是利润分割法的指标。利润分割法一般适用于企业及其关联方均对利润创造具有独特贡献,业务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关联交易。
所以,选择转让定价方法不同,所关注的利润指标也是不同的,不可一概而论。
6)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6号公告(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规定了5种常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一家企业的定价方法可以是单一的,也可以是几个共存的。由于各个企业情况不同,每一种交易都有最合适的定价方法,必须根据关联交易性质和可获得信息,选择最合适的方法。因此,无论是同一集团不同企业之间,还是同一企业不同产品之间,采用的定价方法是否相同并没有限制性规定,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主要取决于转让定价方法是否运用合理,是否可以分析确定关联交易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十九条规定: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定销售额。
由于A、B、C均有明确的电商单售价格,能够确定“市场价格”,以A、B、C三件商品在电商平台上的单售价格之和,作为礼盒视同应税交易的销售额比较合理。
这样不可以的。
核定扣除与凭票抵扣,属于完全不同的计税方式,不应存在各属期混淆情况。也就是说,若改变抵税方式,则只能自改变起,新发生购进业务而新取得抵扣凭证,才可依法抵扣。
我需要具体举例来讲:比如促销品30元购入,在销售一件50元购入、卖价113元的主商品时赠出去。会计及税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113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注意,这是两件商品的收入)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
借:主营业务成本 80
贷:库存商品——主商品 50
——赠品 30
对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销售额已经包含于实收款项之内,无需另外计税;亦不涉及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