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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

个税返还的手续费如何发放?会计计在其他应付款,是否需要做纳税调增,以后发放再做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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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5-09-09 1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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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回答

  • 匿名用户 2015-09-10 09:55

    根据《个人所得》第十一条以及《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手续费用于奖励代扣代缴工作成绩优异的办税员(财务人员)。”由于上述规定中没有对扣缴义务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指定用途,故对此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

    (1)如扣缴义务人用于奖励办税人员的,取得收入可挂往来账科目,不作为收入处理;办税员(财务人员)取得代扣缴义务手续费的奖励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2)如扣缴义务人不用作奖励办税员(财务人员)个人的而纳入企业作为其他用途的,则应作正常生产经营以外取得的收入处理,计入“营业外收入”。

    账务处理:

    借:银行存款(或现金)

    贷:其他应付款--个人所得税返还

    支取时,

    借:其他应付款--个人所得税返还

    贷:现金

    在实践中,有些税务局在执行时从严格合规角度要求无论是否发放给财务人员都需要计征营业税。

     

    相关法规:

    《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第十七条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扣缴义务人可将其用于代扣代缴费用开支和奖励代扣代缴工作做得较好的办税人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规定:

    一、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二、储蓄机构内从事代扣代缴工作的办税人员取得的扣缴利息税手续费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根据上述规定,扣缴义务人可将取得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用于奖励财务及办税人员。取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手续费一般不涉及缴纳其他税。但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扣缴利息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应按上述国税发[2001]31号文件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相关问答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如果单次(日)超过500元,需要取得发票。如果超过上述金额,且未取得发票,无法税前扣除,需要纳税调增。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乃是取得所得的个人,如果公司承担,相当于佣金增加;若未取得发票,不得在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纳税调增。

    参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相关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对方为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三)按次(个体工商户之外的其他个人,通常不会办理税务登记、定期申报)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19-08-13 10:25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确实,按照《关于2018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有关问题的解读》三、关于具体报表项目的列报:(二)关于代扣个人所得税手续费返还的填列

    企业作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收到的扣缴税款手续费,应作为其他与日常活动相关的项目在利润表的“其他收益”项目中填列。

    至于“用于办税人员奖励计入什么科目”,并无直接规定。个人认为,这属于企业相关人员的一项日常工作,一并纳入职工薪酬核算即可。当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20号)第二条规定:个人办理代扣代缴税款手续,按规定取得的扣缴手续费,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会计准则
    1个回答2018-10-29 11:14
  • 时老师 铂略答疑讲师

    【解答】您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零售企业存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号明确说明是对“商业零售企业”。又改文件没有说明其他类似的业务可以参照执行。

    因此,贸易性企业不可以参照2014年3号公告进行处理。请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执行。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17-11-13 1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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