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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具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问题
您好!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该案例中税务机关事实上无权指定法院进行代扣代缴,一般税务机关具有指定扣缴权利的为见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其余未见税务机关有权指定扣缴义务人的做法,其余的法定扣缴一般见于个人所得税、非居民税收等情况也与上述情形不匹配。
(2)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定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可以看到即使A公司建账规范,如果触碰到第(四)、(五)、(六)的条款,同样可以适用核定征收。根据描述,如果A公司账务核算清楚,也没有出现(四)、(五)、(六)的情况,原则上不应适用核定征收,而应当执行法院判决时自行按照市场交易价格和税法规定缴纳相应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