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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自用旧机器给境外母公司,该设备生产的产品也会出口给母公司,是否可以正常出口退税?有什么注意事项吗?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21-07-01 10:29
您好,关于旧设备的出口退税需要根据该设备购入时间进行区别对待,2009年1月1日前购入的设备,进项税额未抵扣的,可以按照当前设备的残值计算出口退税;若2009年1月1日后购入的设备,由于进项税额已经抵扣,不可退税,但可以申请免税,并按照设备残值计算对应进项税额转出数。具体文件可以参照财税2012年39号文件第六条规定。
09年以后购入的设备,由于进项税额已经抵扣,因此再出口后是不能享受免抵退税的,只能享受免税。同时按照设备残值部分的价值计算进项税额转出额。
不可以申报抵扣。因为“生产型企业免抵退税”,相关进项税额也是不能抵扣的;但是可以参与计算退税。(当然,若有内销,产生销项税额,则可以抵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因此,上述“实际发放工资5000元,如果按4000元给交工伤保险”是违反规定的。
那需要纳税调整了。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
“财税〔2006〕10号”文件第二条明确,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等规定精神,单位和个人分别在不超过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12%的幅度内,其实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允许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单位和职工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不得超过职工工作地所在设区城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具体标准按照各地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超过上述规定比例和标准缴付的住房公积金,应将超过部分并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