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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收入准则下,销货方是否可以先开发票给购货方,购货方后付款?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21-08-25 14:17
发票开具时点有三: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做好增值税发票使用宣传辅导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7〕127号)第二章第一节:四、纳税人应在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时开具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三、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如果收入已经实现,或者增值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自可依法开具发票。
一、公司、个人属于不同纳税主体。因此,香港公司所交税款,不能抵减个人应交税款。
二、如上所述,“在香港收到董事津贴(在香港申报了薪俸税,但是税额是0)以及股息分红(香港免税免申报)”,既然实际并无税额,自然也不存在抵免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既然“B会务公司负责会议收款(开具会务发票)”,则此对外提供会议服务的主体,应是B会务公司。而B会务公司向A学会支付款项,则根源于其“发会议通知”这项工作。注意,这儿务必理清“主体”概念,会计服务主体是B,然后A为B提供了“发通知”这项服务而收B的钱,那么,A应当按照收取B的款项,给B开具发票。总之,上述“转账记录和收据”属于辅助证据,发票是必须要有的。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其实原理一样。若能够确认与形成相关资产相关,则应予以资本化处理,计入相关资产成本;若并无明确关联,则亦应费用化,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