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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机构异地移送视同销售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既然视同销售,自然应当依法、据实(公允价值)开具发票。移送方作为销售、受送方作为购进处理。
【解答】您好!您描述的问题应从两方面答复:
1、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应当视同销售。如果分公司将产品已送到总公司,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而总公司再销售的话,同样按销售价格缴纳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根据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规定产品在总分公司之间移送,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
一、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