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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一个问题,哪个文件规定分公司以总公司名义投标,中标后业务分公司做,发票总公司开,税务局可以通过?我们总公司跟分公司是一个法人,但是是单独核算的,
【解答】您好!
一、如果分公司不独立核算,并非独立增值税纳税人,则税务层面没有“分公司”这个概念,而其实只有“总公司”。所谓“分公司”只是总公司组成部分,相当于行政办、财务部、人资部之类。这情形税务上没有“分公司做”一说,仍然是总公司做(内部工作安排与外人无关),自然总公司开具发票。
二、建筑层面有“四流”(即合同流、货物(服务)流、资金流和发票流)说法,能够抵扣的进项发票必须满足“四流合一”:即合同与哪个单位签订,资金按合同约定付给哪个单位,物资或服务按合同约定的产品(劳务)和数量由哪个单位提供,发票由哪个单位按合同金额等内容开具。显然,如果分公司是独立核算纳税人,那么合同、开票、收款、服务必须一致。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但这里只是对于“合同”作出权宜规定(建筑企业签订合同),但其他三流仍须一致(集团内其他纳税人,即 “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服务、资金、开票皆为集团内“第三方”)。
应当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六)财产租赁所得;
(七)财产转让所得;
(八)偶然所得。
可以并且理应开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都需要代扣个税,对于职工来讲抽奖所得要并入工资薪酬计算个税,没有金额标准,全部合并到工资总额计税,购物卡就按面值确定计税金额,实物奖品按货物的公允价确认,也就是市场价。
发票最好和实际购买的商品一致,能更换最好更换,如果确实无法更换,个人理解金额总数一致,而且不是实物资产,问题不大
预付卡的相关政策可以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