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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的技术使用费是否算过高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5-09-09 20:00
问题回答起来有点难。现在只是纠结于付费比例高和低的问题,从价格角度来说,是需要做个调研的。假设是一个,其实不是服务费,其实是一个特权使用费的角度来说,3%在某些行业里面也是处于一个非常合理的范围之内。完全是看行业,看的规模,看地区,要做一个比较详细的测算,要去做一个可比的分析,去看该比例是不是合适。
铂略财务培训建议:第一个,对于企业陈年支付的费用,首先要去做一个相应的测试。即是不是已经支付出去的这些费用,符合该受益性的测试,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二个,可能有一些费用,现在还没有付,可能是一直挂在账上,此时,一定要关注,也需要按照六项测试去看一下,是不是还没有支付的费用,是不是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的测试,能够过这样的测试。若不能,需要和母公司,和的境外公司去做一些沟通。若判定下来,能去过,建议企业现在赶紧去扶。因为若当地方有一些操作的实施细则,包括总局若有一些操作实施细则出台的时候,这些费用在支付时可能更加难。还有一个即对于未来的和关联之间的一些服务费用,包括特权使用费,所有的这些交易的安排,可能要去和总部沟通,是否一定要向中国收取这样的费用?因为若再收取,可能会给中国企业带来很多的一些行政上的负担,其他额外时间上的成本和金钱上面的成本,需要和总部有充分的沟通。
既然乃是“客户”,不应该是对方给您钱吗?为什么要给客户汇钱呢?
您好,
如果认定为代垫工资,那么除了正常缴纳工资个税以外无其他税收负担。
如果认定为总部向贵司收取管理费,那么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
如果认定为境外企业向境内收取服务费并构成常设机构,那么涉及到对应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通常来说应该尽量避免。具体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在中国境内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对被派遣人员工作结果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和风险,通常考核评估被派遣人员的工作业绩,应视为派遣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提供劳务;如果派遣企业属于税收协定缔约对方企业,且提供劳务的机构、场所具有相对的固定性和持久性,该机构、场所构成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在做出上述判断时,应结合下列因素予以确定:
(一) 接收劳务的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管理费、服务费性质的款项;
(二)接收企业向派遣企业支付的款项金额超出派遣企业代垫、代付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及其他费用;
(三)派遣企业并未将接收企业支付的相关费用全部发放给被派遣人员,而是保留了一定数额的款项;
(四)派遣企业负担的被派遣人员的工资、薪金未全额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五)派遣企业确定被派遣人员的数量、任职资格、薪酬标准及其在中国境内的工作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2010〕75号):关于对真实雇主的判定可参考下列因素:
(1)中国企业对上述人员的工作拥有指挥权;
(2)上述人员在中国的工作地点由中国企业控制或负责;
(3)中国企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是以上述人员工作时间计算,或者支付的该项报酬与上述人员的工资存在一定联系,例如,按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确定支付给中介机构的报酬;
(4)上述人员工作使用的工具和材料主要由中国企业提供;
(5)中国企业所需聘用人员的数量和标准并非由中介机构确定,而由中国企业确定。新加坡企业派其员工到中国居民企业工作应考虑上述因素,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定其真实雇主身份。如果上述员工名义上为中国企业职员,实质上履行其派出企业职责,则同样参考上述有关标准,在判定新加坡企业为其真实雇主身份前提下,按第五条的规定判断上述新加坡企业是否在中国构成常设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