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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应该为分公司的业务,也该分公司开票收款,但由于以总公司名义诉讼且最终胜诉,现在付款单位要求诉讼主体(总公司)开票收款,请问:分公司想收回上述款项,且不让总公司承担增值税及附加,怎样操作最合规合法?
您好,这里涉及诉讼主体与交易主体的区分问题。
首先,就诉讼主体资格来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5项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因此,分公司只要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就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也可以由总公司参加诉讼。
其次,诉讼主体是总公司,并不影响交易主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交易。上述业务中,合同交易方是分公司,诉讼结果认定总公司胜诉,意味着交易对方应当按照总公司的诉求执行判决,即执行与分公司之间的合同。
最后,针对上述业务,由分公司开具发票给对方,并收取相应款项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