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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研发专利问题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24-06-04 18:09
在企业自行研发并计划申请专利权的过程中,关于研发支出的会计处理,特别是资本化与费用化的决策,是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一个重要方面。以下将分析企业自研项目达到何种条件需要进行资本化,以及资本化的必要性和直接费用化的可行性:
资本化的条件
技术可行性:开发的无形资产需在技术上具备可行性,即能够使用或出售。
经济利益:无形资产应能产生经济利益,例如有市场存在或内部使用能带来效益。
资源支持:企业需要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来完成无形资产的开发。
支出可计量:归属于该无形资产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可靠地计量
直接费用化的可行性
研究阶段: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全部费用化,计入当期损益。
无法区分:如果无法区分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则全部费用化。
不满足条件:不满足资本化条件的开发阶段支出也应计入当期损益。
您好,
专利权是否资本化与出售或持有没有直接关系。资本化时点为取得专利权的同时。资本化之前在开发费用归集
专利权资本化不能在当期一次性摊销,按收益年限摊销,会影响到所得税税前扣除,一次性计入费用可以在当年税前扣除;
可以分摊计入无形资产,可以按工时,人数进行分摊计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是准予扣除的,而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这一规定适用于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如果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关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文件表述是清晰、明确的。“财税〔2015〕119号”文件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但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文件中,其规定如下:
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是指企业委托境内外其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研究开发活动成果为委托方企业拥有,且与该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紧密相关)。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的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按照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总额。
相当于只有前半句(委托方80%),没写受半句(受托方不可以)。
为了避免歧义,谨慎起见,建议可直接向当地科技主管部门沟通、确认一下;若涉及税务处理,亦可向当地税务机关了解一下。
1. 受托研发项目人员能否计入科技人员分子?
可以计入,只要该人员符合“科技人员”的定义。
根据《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该定义并未区分研发项目的资金来源是自研还是受托。
仅参与受托研发项目的人员:只要其从事的是实质性的研发和技术创新活动,并满足183天的工作时长要求,就符合科技人员定义,应计入分子。
同时参与受托和自研项目的人员:同样符合“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定义,应计入分子。其人工成本在不同项目间合理分摊即可
2. 申报前一年离职但当年工作满183天的人员算吗?
算。“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统计,是针对申报前一个会计年度(即上一年度) 的整年情况进行考察的。
该条件关注的是人员在该年度内是否累计工作满183天,与其在年底是否在职无关。因此,只要该离职员工在申报前一年内累计工作时间达到183天,就应计入该年度的科技人员数
3、分母(职工总数):按“月平均数”统计企业实际在职的所有人员。不存在“183天”的门槛限制。只要该月在职(签订合同或缴纳社保),无论其全年工作时间长短,都必须计入当月的分母。
分子(科技人员数):必须是全年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如果某人不满足这个条件,那么他在全年任何一个月的分子月平均数中都不应被计入。
“已开票付款,但是并未在车管所进行过户登记”,这属于“根”上存在瑕疵。也就是说,要么先过户给子公司,由子公司招标出售;要么再卖回(给母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或者退回(母公司开具红字发票)母公司,然后可由母公司招标出售。总之,需要一致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