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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货物第二年八月才收到货款,是否要在第二年四月份时候按视同内销补税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25-03-21 17:16
您好,
不需要视同内销。根据政策规定,若出口货物未在次年4月18日(即2025年增值税申报截止期)前收汇,但后续实际收到货款(如第二年8月收汇),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则无需视同内销补税:
符合视同收汇条件:若因合同约定、不可抗力等符合《视同收汇原因及举证材料清单》的情形(如合同约定收汇时间晚于4月18日),企业留存相关材料即可视同收汇,无需补税
后续实际收汇:即使未在4月18日前收汇,只要在合同约定收汇日期前或实际收汇后,仍可重新申报退税
关于税务查账查到这笔出口申报是否有权利要求补税并加以处罚,只要是合理的,就不需要承担责任。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农用地出租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号)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退(免)税或者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及相关电子信息后,即可申报办理出口退(免)税;未在规定期限内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的,在收汇或者办理不能收汇手续后,即可申报办理退(免)税。
超过183天也算。
相关政策规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企业科技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以及专门从事上述活动的管理和提供直接技术服务的,累计实际工作时间在183天以上的人员,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会计估计变更采用“未来适用法”: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的调整属于“会计估计变更”。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估计变更不能追溯调整以前年度报表,只能采用“未来适用法”。即:从变更当年起,按新的剩余年限重新计算折旧,以前年度已提的折旧不能推翻,也不能补提。
你之前按50年折旧,现在想改按20年,虽然20年符合税法最低底线,但从50年缩短到20年属于重大会计估计变更,必须有“确凿证据”证明资产实际使用寿命缩短(如结构老化、技术淘汰、重新评估等)。若无合理理由,仅因“利润大”而改,会被认定为“随意变更”。
没看懂你的问题,能源公司是子公司,他可以分红给母公司,你问的是能源公司收到投资收益?他的投资收益来源于哪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