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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苑初瑶
提问于 2025-11-14 10:43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综上所述,未签订合同、未过户的前提下:若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已经占用,则应自占用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若未实际占用,则房地产开发企业无需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不需要。
因为印花税法对于合同并未给出定义,则应执行其他法律规定;其他法律中,级次最高的相关法律,就是《民法典》。
而在《民法典》中,“第九章 买卖合同”和“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也就是说,购买水电气,不属于《买卖合同》。
而印花税法采取正列举征收,并未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纳入征税范围。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一、产权过户只是形式。而账务处理范畴,关键在于事实。即若房产实质已经交付,价款也已确定(是否支付不重要),则可以确认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装修费用亦应并入固定资产。
二、第二个问题,就是我们俗话讲的“只里糊涂不外糊涂”了。一方确认成本,另一方却不确认收入,显然不合理——当然,也不合法。这儿也是一个实质概念,既然实质上已经卖掉,那就要按照销售不动产申报纳税。总不能卖方说没卖、买方说买了吧。
三、原理相同,可以出租。
增值税方面,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一、(三)3.金融商品转让,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正负差,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若相抵后出现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下期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可以选择按照加权平均法或者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择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企业所得税方面,于每次转让时产生的投资收益,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并对之前产生并已进行相应税务处理的“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予以纳税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