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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合并,是否涉及商誉确认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26-01-21 12:01
一、“A持有C公司30%股权,系第一大股东”,不能以此认定“控制”(比如说,A提议案,其他70%或者50%以上股东一致反对,则不能通过)。以此,上述情形不能认定“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除非另有其他证据表明,“A持有C公司30%股权”且能掌控其他股东或者C公司。
二、 是否确认商誉,则取决于上述是否同一控制认定。
合并报表的前提,也得是“控制”呀。现在还是关键在于能否确定“控制”。
转移安装费用:如果该搬迁是为了新厂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且设备搬迁后仍能正常使用、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则转移和安装费用应资本化,计入新厂区相关资产成本;若仅为简单的位置转移、未带来任何经济利益的提升,则费用化。
设备账面价值:如果转移安装费用满足资本化条件,则需要将5个设备的剩余账面价值从“固定资产”转出至“在建工程”,连同转移安装费用一并归集,待安装完成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后,一并转入新厂区的“固定资产”。
一、公司、个人属于不同纳税主体。因此,香港公司所交税款,不能抵减个人应交税款。
二、如上所述,“在香港收到董事津贴(在香港申报了薪俸税,但是税额是0)以及股息分红(香港免税免申报)”,既然实际并无税额,自然也不存在抵免了。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既然“B会务公司负责会议收款(开具会务发票)”,则此对外提供会议服务的主体,应是B会务公司。而B会务公司向A学会支付款项,则根源于其“发会议通知”这项工作。注意,这儿务必理清“主体”概念,会计服务主体是B,然后A为B提供了“发通知”这项服务而收B的钱,那么,A应当按照收取B的款项,给B开具发票。总之,上述“转账记录和收据”属于辅助证据,发票是必须要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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