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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属于同一控制下合并,是否涉及商誉确认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26-01-21 12:01
一、“A持有C公司30%股权,系第一大股东”,不能以此认定“控制”(比如说,A提议案,其他70%或者50%以上股东一致反对,则不能通过)。以此,上述情形不能认定“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除非另有其他证据表明,“A持有C公司30%股权”且能掌控其他股东或者C公司。
二、 是否确认商誉,则取决于上述是否同一控制认定。
这其实不算“无偿”,而是基于“交物业费”的“买赠”。比如收了2000元物业费,赠送了价值500元的礼品,这样就进行拆分:物业收入1600元(2000×2000/2500)、销售礼品400元(2000×500/2500)。也就是说,不必视同销售,按照上面这样进行拆分即可。
关于这个问题,可能还涉及原先文件过渡、衔接问题,我谈谈个人看法:
“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有“纳税人提供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而此文件尚未因增值税法实施而明确废止。
既然如此,“一月份收取了26年前6个月的租金”,即属于“一月份”销售额(租金收入),应当全算在一月份。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谨慎起见,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四条相关规定,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即纳入增值税征收范围。而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跨境销售下列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一)向境外单位销售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研发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制作和发行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和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二)向境外单位转让的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技术;
(三)国际运输服务、航天运输服务、对外修理修配服务。
另外,对于增值税法实施之后,原“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的延续、过渡情况,有待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