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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你好,我想问一下,我们有业务是在4月发生的,即货已发,或者已收到款项,但都没有开票,我们4月也没有作为未开票收入申报纳税,现在5月再开17%发票可以吗?如果不可以,要怎么做?谢谢
铂略会员80554498
提问于 2018-05-30 15:48
【解答】您好!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
(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
(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
(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应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销项税并规定的申报期限交纳税款;先开发票的,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 一、本公告施行后,纳税人申报适用17%、11%的原增值税税率应税项目时,按照申报表调整前后的对应关系,分别填写相关栏次。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的纳税义务发生在4月份,应在5月申报期申报纳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7号规定,在5月再开17%发票可以,但如果超过了纳税申报期限缴税,就要产生滞纳金和罚款。
仅供参考,具体请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事实上,法定纳税义务不能“私相授受”,也就是说,对于出租方应缴税费,比如增值税、房产税、个人所得税等,原本就不存在“对方开具发票不想先垫税金”一说,这原本就是出租方纳税义务。至于承租方同意承担这部分钱,则只能通过“涨租金”方式处理,仍然不能改变法定纳税义务。
契税、房产税纳税地点,皆为房产所在地;至于印花税,则是向公司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公司购买不在免征范围之内。
这涉及不同纳税地点、不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据实分别处理。即项目所在地退回预交税款,机构所在地补交已抵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