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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入福利费,个人所得税可以不交?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5-09-09 18:32
个人所得税属于地税监管的税种,一般由地税局进行管理。企业所得税部分企业由国税监管,部分企业由地税管理。由于操作和日常业务的复杂性,两个机关进行管理容易出现问题并造成费用混淆。在实践中,部分企业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同样的一笔费用,地税机关审核以后认为应该并入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国税认定其为福利费,受14%福利费限额限制。企业既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又受福利费14%的限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立法目的中很重要的一个方向,是为了缓解这一矛盾,解决这一问题。无论在法规上,还是从历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福利和工资的界定,企业所得税如果入福利费,则不应该并入员工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某些费用并入薪金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则该费用不应该是福利费用,不受14%的限制。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从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的立法原意上看,是希望明确和规范职工福利费的范围和标准,同时,福利费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目前尚未发布新版《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
目前仍然以2017版《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表》为基础、结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9号”附件2《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更新了开票系统(上月底开始用的)。
当然,据了解,这个版本也是临时用的(大类过于“大”);估计最新、最细版本仍在制定中。
根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第二条规定,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资金。
也就是说,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乃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即使找“外服公司”去交,也只能是“代交”,即仍然以用人单位名义去交,他只是收一个“跑腿费”,可就此“跑腿费”给用人单位开具发票(经纪代理服务,6%);但是缴费主体,仍在用人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费收据,仍是残联开给用人单位。
如上所述,“代加工”、“购入原材料”,这两个信息可能存在歧义。因此需要确认一下,是您公司自己购买原材料,然后加工出货物,销售给客户,是这样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