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4条
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14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值税法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具体变化:
1、视同销售货物、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变为视同应税交易。
2、取消了部分旧规定,如下:

为什么有这些变化?
1、从“形式列举”转向“实质课税”,投资、分配、代销、内部分送这些旧规靠“视同”补漏的行为,现在被认定为本来就有对价(股权、冲应付股利、代理关系、最终销售),没必要再借“视同”外壳。
2、无偿服务退出视同范围,最直观利好是关联企业/集团内无偿借贷不再视同销售(旧规下非集团无偿借钱要视同贷款服务缴6%增值税,现在依法不征,但企业所得税独立交易原则仍管)。
3、兜底删除=税收法定,税务局不能再援引“其他情形”把新玩法硬塞进视同销售。总分机构移送就真的都不用视同销售吗?
应该分情况。
案例一:不视同应税交易(汇总纳税+内部调拨,不开票不计税)
A科技公司(总公司,上海)与B分公司(成都)实行增值税汇总纳税,同一增值税纳税主体,B非独立纳税人。A统一核算、统一申报。
业务:A上海仓有批路由器(自产成本80万,公允价100万)。2026年3月调拨给B成都分公司,用于在成都门店对外零售。调拨单写“内部调拨”,B不向A付钱,所有权仍归A公司(会计上A账上“发出商品”未结转收入)。
处理:
移送环节:A不开票、不提销项;B不勾进项。因为删了旧细则4(3),且汇总纳税下两方是同一主体,不符合“无偿转让货物”里的两个独立纳税人前提,也不符合有偿销售 → 不视同应税交易。
4月B在成都卖出其中一半,收款56.5万(含税,13%税率)。由A公司汇总申报:销项=56.5/1.13×13%=6.5万,对应成本进项在A期初已抵。
结论:移送不缴税,对外卖时由汇总主体缴税。
案例二:视同应税交易(独立纳税人+无偿调拨)
A总公司(上海,独立增值税纳税人,一般纳税人)与C分公司(深圳,独立税务登记、独立申报、独立名义对外开票)各自是独立增值税纳税人。
业务:2026年5月,A把购进的办公显示器10台(A采购价每张1130元含税,含税总额1.13万,A已抵进项1300元)无偿划拨给C分公司用于深圳办公室自用,不收钱、不开票、不做内部结算价。
处理:
A与C是两个增值税纳税人,A→C无偿转让货物,命中新法第5条(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 A在移送环节视同应税交易。
销售额按市场价格确定:同型号市场含税价1.13万(不含税1万),A提销项=1万×13%=1300元。
C拿到显示器自用(非销售),无销项;若C是一般纳税人且A开了专票,C可抵进项1300,但自用办公若混用一般可抵(非福利/免税);本例A按视同开了专票给C,集团整体增值税净额为0,但移送环节A必须申报这笔视同销项。
如果A傻乎乎“不开票不申报”:税务局可按第5条(二)补A的销项1300元+滞纳金;C日后若再对外卖这批显示器,只剩销项无进项,链条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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