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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2019年第35号&税收协定

(1)公告2019年第35号第四条,有提到“境内受雇所得协定待遇”和“境外受雇所得协定待遇”,确认下,每个协定只会有一种情况,要么是境内受雇协定,要么是境外受雇协定,同一个协定不可能既有境内受雇协定,又有境外受雇协定,对吗?

(2)请分别列举下以上两种受雇协定对应的国家(列几个就行),是不是都看协定中的“非独立个人劳务”或“受雇所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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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19-04-15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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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老师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专家库成员 2019-04-15 20:40

    一、是的。每个协定只会有一种情况,要么是境内受雇协定,要么是境外受雇协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他独立性活动取得 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缔 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 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 得征税;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 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 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 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 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受雇所得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外,缔约国 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他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 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缔约国另 一方从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17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 事受雇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 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 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183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 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 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 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经营该船舶或飞机的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 的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

相关问答

  • 高老师 知名集团投资总监

    不可以的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2018 年 第 28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必须取得发票的资产对应折旧才可以税前扣除。

    税务合规与筹划 发票
    1个回答2024-04-28 18:09
  • 高老师 知名集团投资总监

    营业账簿(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的印花税,一般是按年申报的,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具体你看下您的税费种认定,以税局核定的纳税期限为准。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4-04-28 17:46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并入销售价款,一并进行账务处理。

    会计准则 税务合规与筹划 全民财务
    1个回答2024-04-28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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