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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A、B、C、D与关联公司E发生业务,可以由ABCDE的上级母公司F统一支付给E,ABCD后续再还款给E吗?
增值税中母子公司是独立纳税主体,因此在进行业务操作时,一般要遵循三流一致的原则,也就是ABCD采购应该由自己支付款项,但现实工作中由于客观原因,存在统一由母公司对外支付,再向子公司结算的情形,如果业务真实,能解释其中的原因,税法也没有禁止。但需要留存必要的证据,证实这样做的原因,比如协议或者合同中要明确资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货物流发票流的流转方式,总之能证实业务确实发生在ABCD子公司和E之间,但资金是由母公司垫付,然后需要母子公司账务处理上体现代垫款项的事实。
有一个文件可以参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诺基亚公司实行统一结算方式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1211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诺基亚公司采用总公司对北京、江苏和东莞三个地区分公司的购销业务实行统一结算方式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4]37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诺基亚各分公司购买货物从供应商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总公司统一支付货款,造成购进货物的实际付款单位与发票上注明的购货单位名称不一致的,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有关规定的情形,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会按照无偿借款,视同销售处理。
不可以的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公 告2018 年 第 28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根据上述规定,必须取得发票的资产对应折旧才可以税前扣除。
营业账簿(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的印花税,一般是按年申报的,自年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税款,具体你看下您的税费种认定,以税局核定的纳税期限为准。
需要缴纳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并入销售价款,一并进行账务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