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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弱化
根据现行文件 财税[2008]121号,一般企业债资比高于2:1的就属于资本弱化。目前资本弱化中的“债”仅指利息。但最新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债”做了扩大解释,因此您的顾虑非常有道理。征求意见稿中定义“第一百二十八条 企业从关联方接受且列支了利息的以下债权性投资也属于关联债权投资范围:(一)企业从集团资金池接受的关联债权性投资。(二)列支了利息或者由于延期付款而列支利息的关联流动负债及关联长期负债。(三)其他关联债权性投资。”。目前征求意见稿尚未生效。
相关评述参见此报告
https://www.bolue.cn/researches/304
征求意见稿原文参见此链接
http://hd.chinatax.gov.cn/hudong/noticedetail.do?noticeid=577376
账务处理范畴,据实即可;就是说,实际收多少钱,就确认多少研发收入。至于研发成本,就是为了该项研发实际投入的支出(包括实物、货币资金等)。
但是,税务处理时,研发成本仍为据实;至于研发收入,则必须基于市场公允原则定价,就是说,同样情况,给外边人家干这个活,或者人家给您干这个活,收多少钱,这儿就要按照多少钱来定。
您好,
此情况下,C为该服务的总包方,A为该服务的分包方。在香港合同资料里,不应描述为代垫或类似字样。
这种情况相当于非关联交易转为关联交易,将境外服务转为境内服务
首先,非关联交易转为关联交易。不清楚C是否已经属于或即将属于需制作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企业,如果属于,那么该笔交易一样要纳入制作同期资料的定价模式选择参考中,尤其是该笔交易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另外,哪怕不属于,C完全不进行任何加成也是不合适的,应具有一定的加成做此服务。
其次,境外服务转为境内服务,不得享受任何应该服务在境外发生或境外消费所导致的企业所得税或者增值税豁免。即B付款给C的费用,均应该按境内服务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至于C支付给A,如果相关资料齐全,还是可以申请所得税会或增值税豁免的(如有)。
您好,
为您查询了中德国际税收协定
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770/c1152685/content.html
如果德国公司在中国没有常设机构,属于发生在境外的受雇所得,可以豁免在中国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果在中国有常设机构,则按照常设机构征收企业所得税,一般是核定利润率,即按照15%到30%核定,在乘以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综合为3.75%到7.5%。
是否能证明服务发生在境外,在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需要根据贵司的交易合同,和税务局的沟通情况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