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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怎么把握
您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此处的“相关资料”并非特指,而是概指企业履行了税法规定的提供资料的义务。而要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十五、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当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2、是的。此处“或者”代表着上述第二天的规定是两个并列的关系。
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上述关联借款利息税款扣除标准有两个,一个是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额;另外一个是关联债资比限定的利息标准。因此,即便满足了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还应当判断是否超过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然后确定是否需要纳税调整。
目前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需要那些证明材料,请以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为准。实际税负=应纳税额÷营业收入。
账务处理范畴,据实即可;就是说,实际收多少钱,就确认多少研发收入。至于研发成本,就是为了该项研发实际投入的支出(包括实物、货币资金等)。
但是,税务处理时,研发成本仍为据实;至于研发收入,则必须基于市场公允原则定价,就是说,同样情况,给外边人家干这个活,或者人家给您干这个活,收多少钱,这儿就要按照多少钱来定。
您好,
此情况下,C为该服务的总包方,A为该服务的分包方。在香港合同资料里,不应描述为代垫或类似字样。
这种情况相当于非关联交易转为关联交易,将境外服务转为境内服务
首先,非关联交易转为关联交易。不清楚C是否已经属于或即将属于需制作转让定价同期资料的企业,如果属于,那么该笔交易一样要纳入制作同期资料的定价模式选择参考中,尤其是该笔交易金额较大的情况下。另外,哪怕不属于,C完全不进行任何加成也是不合适的,应具有一定的加成做此服务。
其次,境外服务转为境内服务,不得享受任何应该服务在境外发生或境外消费所导致的企业所得税或者增值税豁免。即B付款给C的费用,均应该按境内服务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至于C支付给A,如果相关资料齐全,还是可以申请所得税会或增值税豁免的(如有)。
您好,
为您查询了中德国际税收协定
www.chinatax.gov.cn/chinatax/n810341/n810770/c1152685/content.html
如果德国公司在中国没有常设机构,属于发生在境外的受雇所得,可以豁免在中国征收企业所得税。
如果在中国有常设机构,则按照常设机构征收企业所得税,一般是核定利润率,即按照15%到30%核定,在乘以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综合为3.75%到7.5%。
是否能证明服务发生在境外,在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需要根据贵司的交易合同,和税务局的沟通情况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