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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为员工统一购买的工作服其 进项税能否抵扣?依据是什么
铂略会员80556864
提问于 2025-11-10 15:2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也就是说,既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列入抵扣范围——除非另有不得规定要求。
我们来看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如上所述,不得抵扣范围,并不包含“工作服”,因此可以抵扣。这就是依据——需要进行条款的逻辑运用。
一般而言,红字发票乃是冲销之前发票,所以前者即“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 (负数)”较好。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适用于原本进项发票没有问题,而后续发生了另一新的情形(发生不得抵扣情形)。个人观点,仅供参考。
“推广服务费”或“市场营销服务”等类目都可以。
这样的发票,确实存在风险。
一、这样做的话,就导致开票方、收款方不一致了。(或者说,“由原房东A去税务局以真正的业主企业B的名义开具房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能将租金原封不动地转交给B吗?)
二、发票开具,乃是“据实”。也就是说,谁把房子租给您了,谁给您开具发票。按照上面描述,乃是A出租房子,而非B(虽然这是房主,但并非租赁经营者),因此原本就应由A开具发票。
个人理解,仅供参考;谨慎起见,您也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