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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性研发服务并销售样机增值税相关问题。
匿名用户
提问于 2026-02-24 16:54
根据增值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条相关规定,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征收率。主要业务居于主体地位,体现交易的实质和目的;附属业务是主要业务的必要补充,并以主要业务的发生为前提。
现行政策规定就是这些,并无进一步明细规定。个人认为,可作如下考虑:
(一)若上述活动,只产生一件(套)样件,则主要业务应为研发、开发;而若据此批量销售,则研发、开发服务(附属)于销售了。
(二)亦可参考各自市场公允价值,即单独买卖上述货物多少钱,单独找人研发需要花多少钱?当然,若无市场可比,可依上述第(一)项。
当然,正如上面所述,“并无进一步明细规定”,也建议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为妥。
我正是担心这个(批量产销)。当然,若能证明研发及销售样机与后续批量产销分离,即发生前者可以不发生后者(恐怕您的情况未必如此吧),仍可参考我的上面原则处理。但若前后确实乃是一体合约,则个人觉得恐怕要视为销售主营了。您可直接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确认一下。
这个业务无需纠结,另有专门文件明确规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3号”三、关于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
一般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应当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二)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货物的同时提供的安装服务,适用货物的税率。
既然150万元,未超过500万元,则可一次扣除;而研发加计扣除基数,则是税法扣除金额。也就是说,如果用于研发,则此设备可以一次扣除并加计扣除。若会计处理分期折旧,则可对此税会差异予以纳税调减处理;当然,相应的,以后年度则需要纳税调增了。
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冲减2024年成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