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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问题
曲馨兰
提问于 2026-05-13 13:03
一、核心结论
企业所得税法定申报价为实际成交价 3.4 元 / 股,但因 3.4 元显著低于公允价值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按 4.5 元(优先)或 5 元核定计税收入;会计按 4.5 元确认的剩余股权收益不影响税务计税,8 元增资价仅作为公允性佐证。
二、关于价格口径
(一)3.4 元 / 股:法定申报基础,但存在极高核定风险
(1. 法定申报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明确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上市公司向新投资者实际转让老股并收取 3.4 元 / 股的货币对价,这是税法认可的初始申报计税依据。
2. 致命风险:3.4 元属于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赋予税务机关核定权: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案中 3.4 元明显偏低的铁证:低于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公允价值 4.5 元 / 股(最核心证据),低于同期同轮交易中新投资者向控股公司增资的 8 元 / 股,低于本次交易整体折算的综合均价 5 元 / 股
无正当理由的推定:除非上市公司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定价合理性(如战略协同、业绩对赌、重大或有负债、国家政策调整等),否则税务机关有权利直接启动核定程序。
(二)4.5 元 / 股:税务机关最可能采用的核定价格
1. 核定方法的优先级
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核定虽无专门文件,但实务中经常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的核定顺序:
(1)净资产核定法(首选):按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核定,若企业核心资产占比超 20%,必须以中介机构评估报告为依据
(2)类比法:参照同一企业近期同类股权转让价格或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价格
(3)其他合理方法
本案中,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 4.5 元 / 股评估报告是税务机关最认可、最常用的核定依据。
2. 与会计处理的本质区别
会计上按 4.5 元确认剩余股权收益,依据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 —— 合并财务报表》第五十条:
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的,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
但税法严格遵循 “实质实现原则”:
(1)剩余股权未实际转让,未产生真实的现金流入,不确认应税所得
(2)剩余股权的计税基础保持历史成本不变,不随会计公允价值调整而变动
(3)会计上确认的剩余股权重估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必须全额做纳税调整
(三)5 元 / 股:可能的备选核定价格,但优先级低于 4.5 元
税务机关在以下情形可能采用 5 元 / 股核定:
1、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或过期
2、能够证明本次交易是 “一揽子交易”(即老股转让与增资不可分割,共同构成新投资者取得股权的对价)
3、上市公司无法提供评估报告的合理性说明
但需注意:增资部分的 8 元 / 股是新投资者向控股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给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因此不能直接作为上市公司老股转让的计税收入,仅能作为同期可比交易价格佐证 3.4 元的不公允性。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
“已开票付款,但是并未在车管所进行过户登记”,这属于“根”上存在瑕疵。也就是说,要么先过户给子公司,由子公司招标出售;要么再卖回(给母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或者退回(母公司开具红字发票)母公司,然后可由母公司招标出售。总之,需要一致才可。
可能会的。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附件1.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050107.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补缴税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直接判D
06,税务稽查信息,060307同050107,直接判D
概括来说,单纯的拆除(无论谁实施)不能直接调减房产原值,只有在更换并有新的资本性投入时,才可能按规定扣除被替换部分的价值。
情形一:房屋部分设施/装修拆除,不再复用、不再替换
通常不能直接扣除该部分原始成本。这是“拆除”而非“更换”,不符合“更换时可扣减”的规定。
会计处理影响:房产原值首先取决于会计上是否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支出处理。单纯的拆除,在会计上通常作为损失处理,不直接影响房产原值。
情形二:原房产装修随房产租赁给客户,由客户自行处置
房产原值不能因此变动。原因:装修的所有权仍属于您(出租方)。客户只是作为承租人进行处置,这并不改变该装修在您账面上的资产属性。因此,这仅是一项租赁合同安排,不构成税法上允许调整房产原值的事由。
情形三:房产交付给租赁客户时,明确原装修由其拆除
房产原值同样不能因此扣除。原因分析:与情形二类似,拆除行为由客户实施,但该装修的法律所有权和会计上的资产归属仍是您的。合同约定不能改变资产的会计处理和税法上的计税基础。因此,这仍不构成“更换”,房产原值不能调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