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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问题
曲馨兰
提问于 2026-05-13 13:03
一、核心结论
企业所得税法定申报价为实际成交价 3.4 元 / 股,但因 3.4 元显著低于公允价值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按 4.5 元(优先)或 5 元核定计税收入;会计按 4.5 元确认的剩余股权收益不影响税务计税,8 元增资价仅作为公允性佐证。
二、关于价格口径
(一)3.4 元 / 股:法定申报基础,但存在极高核定风险
(1. 法定申报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明确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上市公司向新投资者实际转让老股并收取 3.4 元 / 股的货币对价,这是税法认可的初始申报计税依据。
2. 致命风险:3.4 元属于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赋予税务机关核定权: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案中 3.4 元明显偏低的铁证:低于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公允价值 4.5 元 / 股(最核心证据),低于同期同轮交易中新投资者向控股公司增资的 8 元 / 股,低于本次交易整体折算的综合均价 5 元 / 股
无正当理由的推定:除非上市公司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定价合理性(如战略协同、业绩对赌、重大或有负债、国家政策调整等),否则税务机关有权利直接启动核定程序。
(二)4.5 元 / 股:税务机关最可能采用的核定价格
1. 核定方法的优先级
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核定虽无专门文件,但实务中经常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的核定顺序:
(1)净资产核定法(首选):按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核定,若企业核心资产占比超 20%,必须以中介机构评估报告为依据
(2)类比法:参照同一企业近期同类股权转让价格或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价格
(3)其他合理方法
本案中,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 4.5 元 / 股评估报告是税务机关最认可、最常用的核定依据。
2. 与会计处理的本质区别
会计上按 4.5 元确认剩余股权收益,依据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 —— 合并财务报表》第五十条:
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的,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
但税法严格遵循 “实质实现原则”:
(1)剩余股权未实际转让,未产生真实的现金流入,不确认应税所得
(2)剩余股权的计税基础保持历史成本不变,不随会计公允价值调整而变动
(3)会计上确认的剩余股权重估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必须全额做纳税调整
(三)5 元 / 股:可能的备选核定价格,但优先级低于 4.5 元
税务机关在以下情形可能采用 5 元 / 股核定:
1、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或过期
2、能够证明本次交易是 “一揽子交易”(即老股转让与增资不可分割,共同构成新投资者取得股权的对价)
3、上市公司无法提供评估报告的合理性说明
但需注意:增资部分的 8 元 / 股是新投资者向控股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给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因此不能直接作为上市公司老股转让的计税收入,仅能作为同期可比交易价格佐证 3.4 元的不公允性。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
对于构成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如果各自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应当分别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所以一条生产线如果包含多个设备,且可以单独有使用价值,应该分别核算,各项设备如果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可以单独适用一次性扣除政策。
因为总分公司是汇总纳税,所以两种方式没有根本性的区别,但如果反映的更清晰,我觉得还是把款项先拨给分公司,然后双方挂往来由分公司来发放工资更合理一些。
您好,
一、能否照常发工资
可以。
居留许可无法更新,是境外移民局的合规问题,不影响境内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支付。公司作为境内派出单位,本身是这笔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当继续按月代扣代缴个税并做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二、个税是否要全额在中国申报
需要。
外派员工只要还是中国公民,等于户籍家庭经济利益仍在境内。他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工资属于境外所得。中国居民个人的境外所得同样要并入中国综合所得计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