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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问题

上市公司持有一家控股公司52%股权,后续引进新投资者:上市公司以3.4元/股向新投资者转让部分老股;同时新投资者按8元/股估值向控股公司增资,整体折算均价为5元/股。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每股价值4.5元,上市公司年报也按4.5元进行会计确认。本次交易后上市公司持股稀释至35%,上市公司拟对剩余股权按4.5元/股确认收益并披露,按3.4元价办理企业所得税清算。请问:上市公司企业所得税申报计税应按3.4元、4.5元、5元中哪个价格执行,对应的政策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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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馨兰 提问于 2026-05-13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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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个回答

  • 朱老师 铂略答疑讲师 2026-05-14 10:24


    一、核心结论

    企业所得税法定申报价为实际成交价 3.4 元 / 股,但因 3.4 元显著低于公允价值且无正当理由,税务机关有权按 4.5 元(优先)或 5 元核定计税收入;会计按 4.5 元确认的剩余股权收益不影响税务计税,8 元增资价仅作为公允性佐证。

    二、关于价格口径

    (一)3.4 元 / 股:法定申报基础,但存在极高核定风险

    (1. 法定申报规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明确规定: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上市公司向新投资者实际转让老股并收取 3.4 元 / 股的货币对价,这是税法认可的初始申报计税依据。

    2. 致命风险:3.4 元属于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赋予税务机关核定权: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本案中 3.4 元明显偏低的铁证:低于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公允价值 4.5 元 / 股(最核心证据),低于同期同轮交易中新投资者向控股公司增资的 8 元 / 股,低于本次交易整体折算的综合均价 5 元 / 股


    无正当理由的推定:除非上市公司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定价合理性(如战略协同、业绩对赌、重大或有负债、国家政策调整等),否则税务机关有权利直接启动核定程序。

    (二)4.5 元 / 股:税务机关最可能采用的核定价格

    1. 核定方法的优先级

    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核定虽无专门文件,但实务中经常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 年第 67 号)的核定顺序:

    (1)净资产核定法(首选):按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核定,若企业核心资产占比超 20%,必须以中介机构评估报告为依据

    (2)类比法:参照同一企业近期同类股权转让价格或同类行业企业股权转让价格

    (3)其他合理方法

    本案中,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 4.5 元 / 股评估报告是税务机关最认可、最常用的核定依据。

    2. 与会计处理的本质区别

    会计上按 4.5 元确认剩余股权收益,依据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 33 号 —— 合并财务报表》第五十条:

    企业因处置部分股权投资等原因丧失了对被投资方的控制权的,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对于剩余股权,应当按照其在丧失控制权日的公允价值进行重新计量。

    但税法严格遵循 “实质实现原则”:

    (1)剩余股权未实际转让,未产生真实的现金流入,不确认应税所得

    (2)剩余股权的计税基础保持历史成本不变,不随会计公允价值调整而变动

    (3)会计上确认的剩余股权重估收益,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必须全额做纳税调整

    (三)5 元 / 股:可能的备选核定价格,但优先级低于 4.5 元

    税务机关在以下情形可能采用 5 元 / 股核定:

    1、评估报告存在明显瑕疵或过期

    2、能够证明本次交易是 “一揽子交易”(即老股转让与增资不可分割,共同构成新投资者取得股权的对价)

    3、上市公司无法提供评估报告的合理性说明

    但需注意:增资部分的 8 元 / 股是新投资者向控股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支付给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对价,因此不能直接作为上市公司老股转让的计税收入,仅能作为同期可比交易价格佐证 3.4 元的不公允性。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六条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 号)第三条

相关问答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已开票付款,但是并未在车管所进行过户登记”,这属于“根”上存在瑕疵。也就是说,要么先过户给子公司,由子公司招标出售;要么再卖回(给母公司开具销售发票)或者退回(母公司开具红字发票)母公司,然后可由母公司招标出售。总之,需要一致才可。

  • 于老师 工商管理硕士

    可能会的。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附件1.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

    050107.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补缴税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直接判D

    06,税务稽查信息,060307同050107,直接判D

    税务合规与筹划
    1个回答2026-06-26 12:13
  • 高老师 知名集团投资总监

    概括来说,单纯的拆除(无论谁实施)不能直接调减房产原值,只有在更换并有新的资本性投入时,才可能按规定扣除被替换部分的价值。

    情形一:房屋部分设施/装修拆除,不再复用、不再替换

    通常不能直接扣除该部分原始成本。这是“拆除”而非“更换”,不符合“更换时可扣减”的规定。

    会计处理影响:房产原值首先取决于会计上是否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支出处理。单纯的拆除,在会计上通常作为损失处理,不直接影响房产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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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产原值不能因此变动。原因:装修的所有权仍属于您(出租方)。客户只是作为承租人进行处置,这并不改变该装修在您账面上的资产属性。因此,这仅是一项租赁合同安排,不构成税法上允许调整房产原值的事由。

    情形三:房产交付给租赁客户时,明确原装修由其拆除

    房产原值同样不能因此扣除。原因分析:与情形二类似,拆除行为由客户实施,但该装修的法律所有权和会计上的资产归属仍是您的。合同约定不能改变资产的会计处理和税法上的计税基础。因此,这仍不构成“更换”,房产原值不能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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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个回答2026-06-26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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