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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好,麻烦问下如果存在总公司签合同,分公司开票,收款,是否可以被认定土地增值税和所得税扣除
您好,
目前税务总局明文规定的是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当然也允许土地增值税和所得税扣除。凡未明确规定的,则不允许。
【文件依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二条规定: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这儿需要把握两点:
一、业务真实,票实相符。“服务”是个笼统概念,必须开具具体服务,并且必须集团公司确实给子公司提供了这项服务。比如集团公司给子公司打扫卫生(当然不太可能,我举个具体例子,便于您来理解),就给子公司开具“保洁服务”发票。如果只是基于上下级、母子公司这类关系,而开具所谓“服务”发票,实际上只是让子公司向集团公司交钱而已,那是不行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
二、即使业务真实,且计价必须符合市场公允原则。仍如上面例子,本来打扫卫生,人家一个月只收3000元,集团公司却收子公司300万元,那自然不行。
只要是产生增值税应税项目就要缴纳增值税,这是增值税的基本规定,您说的担保公司代偿款收取的利息,主要业务内容是什么呢?是因为替别人偿还了款项,想被担保人按资金占用收取的利息?那么是需要缴纳增值税的,属于提供了增值税的金融服务-贷款服务。
我和您讲一下原理,您就明白了:
比如2023年12月,您公司销项税额100万、进项税额80万,应纳税额就是20万,因为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当期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100-80=20万
那么,如果2023年12月有张进项发票不能抵扣了,比如10万不能抵扣,那2023年12月能抵扣的进项税额就是70万了,应纳增值税额自然也变成30万了。
企业所得税同样也是一个道理。